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應稅土地為71筆),由上訴人與 另36人(下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 ,134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 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 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 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 、王美君、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8人(下稱 王泰基等28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對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出具經其等用印之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地 政局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
地107年地價稅。被上訴人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 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 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王美滿等5人(下稱范秋雲等 5人,其5人亦在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之內,並於上開承諾切 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惟並未用印),內容略以:被上訴人 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 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新北地政局,並副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 秋雲等5人,由新北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繼 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 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 予新北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 知王泰基等28人及范秋雲等5人;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 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上訴人等37名繼 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 1月9日由新北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上訴人對 系爭函一至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一至三均撤銷;⒉撤銷之 8,844,134元應給付予上訴人;⒊若上述8,844,134元不准給 付上訴人,應歸還予土地徵收補償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 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關於原審前判決認 定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均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 容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情 ;暨原審前判決維持系爭函一、系爭函二抵充系爭地價稅款 之處分內容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均經上訴人於再審書狀中予 以指摘並詳載其理由,原判決竟猶謂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前 判決與現行何法規相違悖云云,且未據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 由為何,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㈡關於被上 訴人依系爭函一、系爭函二要求自新北地政局97年保管字第 20號保管款專戶中扣繳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款乙節,另 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地價稅案件,新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表示是本案被上訴人同意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 處分者為被上訴人云云,足徵系爭函一、系爭函二中要求自 系爭補償款中扣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款等旨,自屬被上
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明甚,則原判決猶認上訴人僅係執其個 人主觀歧異法律見解之所憑依據為何,未見原判決詳予敘明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於前訴訟 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已論斷 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