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於民國105年8月1日調至嘉 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前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 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不服,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6年10月2日決定申訴駁回;上訴 人仍表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 該會於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被上訴人應依該再申訴
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4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原判決誤載為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8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上訴人 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 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 上開被上訴人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被上 訴人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 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 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金』。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承受訴訟部分已違反證據法則,理由 未備。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一)第13頁、準備狀(二) 第4-6頁、準備狀(三)第1頁、準備狀(七)第2-3頁、準 備狀(八)第1-2頁、準備狀(十二)第1頁等書狀中聲請調 查證據,原判決漏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 違法。況上訴人並無「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 生受教權」,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二)第4 頁,向被上訴人調閱「考核委員們所做上訴人104年度平時 考核紀錄」及準備狀(十五)第1頁所聲請調查證據,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卷內「系爭被上訴人相關會議開會 通知單」,形式上係被上訴人前代表人謝正裕偽造學校名義 製作,則上訴人既然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以「上課任意處罰學 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之通知單或開會通知單,則 考績小組之會議對上訴人(上訴意旨誤繕為被上訴人)為考 績不利之處分,已違正當法律程序,處分既有瑕疵,原判決 已難昭大信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謝正裕,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變更為陳幸琪,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審法院卷1第279頁),核無不合。上訴人工作表現有高壓管 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逼迫學生以 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上課期間帶學生外出家 訪,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親師溝通不良,並指示學生 排擠劉致華,經被上訴人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07年10月11日
召開考核會討論,表決通過將上訴人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評定其104學年度年終考績為「留支原薪」,核無違反年終 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業已傳喚學生陳品瑜、被上 訴人前任校長謝正裕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月19日到 庭作證,並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調該院109年度訴 字第690號全卷相關電子卷證資料(含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3 3號、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等),是上訴人 其餘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鑑定筆跡之聲請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再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 經審酌後均認無此必要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以上訴人主觀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