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70號
TPAA,110,上,17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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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00地 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另36人 (下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10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 萬3 ,818元。上述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 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 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 、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9 人(下稱王泰基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承諾切結 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 戶戶號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下稱系 爭補償款),扣抵系爭土地108年度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以1 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系爭108 年10月3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108年度地 價稅,以系爭補償費中抵繳,並副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 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 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關於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 1日函經上訴人另訴請求撤銷,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 回後,再經上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審理中), 經該分行以108年11月21日板橋字第1080001980B號函(下稱 108年11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抵繳,被上訴人遂以1 08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6173號函(下稱系爭108 年12月12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另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繕具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



自108年起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單繳納地價稅 ,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983094022號函 (下稱系爭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訴外人王林木所遺系爭 土地108年度地價稅,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新北市政府97年 度第20號保管款項下抵繳完成,其可自109年起按其法定應 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 帶繳納責任等語。上訴人對此一否准先表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日新北訴決字第1090035177號決 定駁回(下稱109年4月1日訴願決定)。
 ㈢上訴人對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12日函不服,申請復查 ,並於復查中再度請求分單核課,經被上訴人決定駁回(被 上訴人109年1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109年1月22日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中 表示應將前開108年12月10日函併為審查。嗣訴願仍遭駁回 ,遂向原審起訴,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上訴 人109年1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書、10 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108年12月10日 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函及108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 第1083096173號函)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下列之行 政處分:⒈將已扣繳之新北市新莊區○○段00地號等71筆土地1 08年度地價稅新臺幣884萬3,818元退還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專戶中;如不能退還到專戶,應該直接 給付上訴人。⒉就新北市新莊區○○段00地號等71筆土地108年 度地價稅部分,應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各自之法定應 繼分分單通知繳納。」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108年10月31日函係被上訴人針對王泰基等人申請以系爭補償 費扣繳地價稅乙事,基於行政互助,向新北市地政局發函, 促請其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辦 理,並以副本通知王泰基等29人,乃單純之事實敘述,自非 行政處分,上訴人對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於101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因期間未設管理人,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後段等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單核課10 8年度地價稅884萬3,818元;嗣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王泰基等29人於108年8月30日對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出具承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 抵繳108年地價稅,被上訴人將其切結書併同108年地價稅繳 款書、課稅明細表檢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同意並函 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於108年11月21日扣繳完成,被上訴人 遂以108年12月12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與法並無不合 。在此同時,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繕具地價稅分單繳納 申請書,申請自108年起依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 單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以系爭108年12月10日函回復上訴 人,以108年度地價稅業經其他共有人申請以系爭補償費抵 繳,業經扣繳完畢等語,經核亦無違誤。
 ㈢嗣上訴人對於108年12月12日函提出復查申請,亦表明請求分 單課稅,應認該108年12月12日函亦有否准分單請求之意; 另前揭108年12月10日函前經上訴人提出訴願,經決定駁回 ,惟上訴人仍再對此公函有所爭執,且其主張與對108年12 月12日函為爭訟對象相同,應從寬由實體予以審查。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恣意更改107年及108年地價稅之核課 方式,造成各繼承人需負擔各年度全部稅額之繳納義務,已 增加各繼承人之稅捐負擔;又指本件用以扣繳地價稅之系爭 徵收補償款,其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 憑部分繼承人之承諾切結書,未待上訴人等繼承人同意或確 定判決意旨,復未移送行政執行,即逕行同意新債清償而以 系爭補償款抵充系爭稅款,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迄今尚未分割,亦未選任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以全體共有 人發單核課,自無不合。又因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係由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故王泰基等29人申請以系爭 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屬於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權責,非屬被上訴人之權責,在此核准 扣繳之合法性未失其效力前,被上訴人據此審認108年度地 價稅業已繳納,而以108年12月12日回復上訴人,亦無違誤 。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已扣繳之稅款款項及按 應繼分分單核課等,均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108年10月31日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顯係就系爭稅款債 務,核定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得改 由被上訴人於系爭稅款同額範圍內取得納稅義務人對於新北 市政府之徵收補償款給付債權用以抵付系爭稅款,替代原定 之現金繳納方式,又納稅義務人並無上開申請更改稅款繳納



方式之公法上權利或請求基礎,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居於高權 地位決定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就稅捐債務之清償方式,自已具 備行政處分之單方行政行為特徵。原判決所謂行政互助之定 義為何?其與行政處分間之構成要件分野何在?況另原審10 8年度訴字第1540號案被告即為新北市政府,該府人員庭訊 時稱:「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語,則原 審以行政互助行為否定行政處分之法律上理由何在?未據原 審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被上訴人前已准許對系爭土地105年度及106年度地價稅款, 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進行分單核課 作業,詎自107年度、108年度又突然改以全體繼承人均為全 部地價稅額之連帶債務人並通知繳納該年度地價稅,顯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 原則,原審疏未就上訴人所指系爭復查決定有前述違法瑕疵 等情,詳加審認,又未敘明指駁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 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稱:「……說明:……二、 本案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 第1093169425號函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應納稅額849萬4 ,772元,已扣除臺端分單稅額31萬4,651元)自王林木所遺97 年保管字第20號抵繳,至臺端分單自行繳納部分,業於該保 管款中註記保留,是臺端權益應無受影響。」等語,可知關 於109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作業,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每 年應納之地價稅款業已形成分單核課之合法行政慣例辦理, 原審就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果並無不合,惟理 由則有部分未妥,茲援引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附件,併就上 訴意旨予以辨明、補充如下:
 ㈠關於系爭108年10月31日函部分:
  按就公同共有土地,未設有管理機關或管理人時,應以何人 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並無規定,自應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由公同共有人負擔。而公同共 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稅賦,因無應有部分可憑,即非屬可分 之債務,亦無連帶負擔之明文,乃應為不可分之債務,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經準用民法第2 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另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 人為之。乃系爭108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被上訴人 之課稅處分而確定,經本件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基等29人向



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表示願以王君所遺 系爭補償款抵繳108年地價稅,被上訴人即以108年10月31日 函請新北市地政局同意辦理,經該局同意後由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辦理抵繳作業,被上訴人再以108年12月12日函告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此一結果,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 稅捐稽徵法、民法等規定,該筆公法上債務因第三人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之支付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故在此公法上債 務確定後,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基等29人向被上訴人及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表意,請求以系爭徵收補償費作為支付108年 地價稅之用,乃公法上債務人尋求完納稅款之途徑。經被上 訴人了解後,以108年10月31日函徵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是 否同意,以促其稅務債權之獲償;倘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同 意將系爭補償費支付被上訴人,所生結果為108年地價稅未 得清償,並不會因被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函而生一定之法 效,該紙公函自不具有何等行政處分之性質。另被上訴人10 8年12月12日函,則係將系爭108年地價稅業以系爭徵收補償 費抵繳清償完畢一節,告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此2公函純屬 經辦事項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審調查後認定108年10 月31日函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並無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尚難成立 。
 ㈡關於109年1月22日復查決定、108年12月10日函、108年12月1 2日函部分:
  ⒈按訴願事件如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明文;又原 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能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法申請復查;再對復查結果不服,則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此稽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即明;又依同法第49條,為滯納金、裁罰 等處分所準用。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為對以上稅務 處分所設計之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其他稅捐機關所為處分 之救濟程序,則如一般情形循訴願、訴訟之方式為之。本 件關於上訴人提出按應繼分分單課稅之請求,如有不服, 即循一般訴願、起訴之方式為之,毋庸先行復查程序。承 前所述,被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函亦為經辦事項之說明 ,與稅捐核課等無涉,如上訴人有所不服,應循訴願程序 辦理。乃其提出復查,並於復查程序中再度請求分單課稅 ,此一請求可認係上訴人誤以復查救濟程序為分單請求程



序,被上訴人再度於109年1月22日復查決定書中予以否准 ,上訴人依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固可認係一併對108 年12月12日函及具有否准請求之意之109年1月22日復查決 定提出救濟。而108年12月12日函為經辦事項之說明,非 屬行政處分,應以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至否准請求之復 查決定,因系爭108年地價稅業以系爭徵收補償費抵付而 完納,無稅負可資分單核課,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 當。另上訴人尚有一撤銷被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否准分 單之請求,此則因前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09年4月1日訴願決定駁回,未經訴訟而確定,此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就此已為訴願決定之事件再提訴願,本應 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乃訴願機關未查而以之為無理由駁回 ,其再提訴訟,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應屬不合法之訴。原審以前述上訴人於復查中請求 分單核課,回溯推論被上訴人在復查之前之108年12月12 日函「有關臺端等37人公同共有坐落本市新莊區○○段00地 號等土地108年地價稅,稅額884萬3,818元(繳納期限108 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於108年11月21日由本 府地政局97年第20號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亦有 否准分單之表示;及對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日訴 願決定駁回之108年12月10日函,再為實體審究,均有未 合,惟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
  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前已准許對系爭土地105年度及106年 度地價稅款,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 例進行分單核課;又於另案中發現109年度地價稅亦為相 同處理。則上訴人於本件108年度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發單核課,有違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云云。經查,所謂申請分單核課 地價稅,於法未有明文,乃主管機關財政部以92年9月10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所創設,既屬合於納稅義務 人之本意又未違反公同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固得予以支持 而承認納稅義務人有此一程序請求權。惟地價稅乃以年度 為單位之週期稅,應逐年依所有權人持有土地之情形作成 核課處分,並無各別年度應為一致辦理之依據。被上訴人 108年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合於當年度 之土地持有狀態如前述,並不受前後年度以分單核課之方 式作成課稅處分之拘束。原審業已敘明此一處分乃依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辦理,合於稅 捐稽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因新北市政府同意以系爭補償款抵付而 完納,原審業已敘明在此一新北市政府准予抵付之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變更前,被上訴人無從為任何變更地價稅完納狀態 之處理,上訴人請求退還上訴人或保管專戶等,均屬無據等 語,核此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加指摘,難謂有據 。
六、綜上,上訴人之請求分別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受理程序上未予明白區辨致生混淆,原審以系爭 108年地價稅已經新北市政府同意以系爭補償款抵付為主要 理由,分別由程序不合法、實體無理由駁回上訴人起訴之各 項聲明,雖亦有程序事項未予釐清之不當如前述,惟駁回之 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以判決為合法。上訴意旨持其於原審 之各項主張,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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