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39號
TPAA,109,年上,13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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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龍松等52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楊擴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4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周弘 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之退伍軍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授權,以107年6月22日行 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023073號令,就其中第26條、第37條、 第45條、第46條等規定,定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餘條文 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 海軍司令部)於同年月25日即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 規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5 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 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原處分),重 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嗣被上訴 人海軍司令部就上訴人王國任游啟志、吳元兆林華寧田維杰李元甫陳哲中羅禮乾李承餘張宏光、趙自



強、于立三劉勝男楊繼鐘彭明增、王志雄、楊至善等 17人(下稱王國任等17人)重新審查,更正「月補償金」數 額,以107年7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專案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70006174號函(專案編號 00-00-00000)及所附「 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以下合稱 後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上訴人對原處分均不服,提起 訴願,就上訴人王國任等17人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餘 上訴人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 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 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在被上 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 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以及上開 差額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實  體判決要件:1.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應依修正前服役 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 的申請,被上訴人無從就此為准駁決定,亦未經課予義務訴 願程序,上訴人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的請求 ,自不合法。2.就上訴人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上訴 人王國任等17人所不服的原處分,已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 重新審查後,再以後處分,予以變更,且參照後處分的重新 審查計算表,是回溯自107年7月1日起變更相關退除給與內 容,後處分已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原處分的規制效力已自始 失效而不存在,是上訴人王國任等17人所提撤銷訴訟,起訴 為不合法。另上訴人僅得訴請撤銷後處分,始能有效達成其 權利保護之目的,故即使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仍無從排除上 訴人法律地位受侵害的危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 益,即無對其闡明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的必 要。




㈡原處分適用的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沒有 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 為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 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 ,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 尚無違背,已就上訴人之指摘有所認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意旨,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 作成裁判。故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沒有因未撤銷或廢止原審定的退除給與處分即作成 原處分之違法: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的情形, 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 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 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服役條例 相關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作成的原處分主旨亦載明 「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則就退除給與的內容觀察, 可知前處分業經原處分予以變更,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 與之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第1 項),就上訴人王國任等17人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外,其 餘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的請求,亦未經依法申請及課予義務 訴願的程序,亦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則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為聲明第3項的請求部分,亦無請求權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上訴人陳龍松等52人均為退伍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 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嗣服役 條例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服役條例第26條 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及 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之退除給與及117年7月1日 起之退除給與,被上訴人基金管理會則依原處分內容發給退 除給與,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為 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原處分所為 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 原處分所適用之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法律規定牴 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惟原判決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 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的意 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 71、72段表示: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 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 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 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93、94段表示: 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 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調降原退休所得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 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 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108、109 段表示: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 存權無違。第112段至第114段表示: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 規定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服役



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領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此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 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審審理案件適用 法律時,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 審亦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所為重新計算之原 處分並無違誤。且因上訴人所支領者非一次性退除給與,其 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依服役條例第 26條第2、3項規定之現行給與基準而為,與前依修正前給與 基準作成之處分間並無併存聯立之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王國任等17人部分,其 原處分已無規制效力而不存在,其起訴為不合法外,其餘上 訴人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為聲明第2項的請求,亦未經依法申請及課予義務訴願 的程序,亦不合法,惟為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聲明第1、2項的訴求既屬無據,則其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為聲明第3項的請求部分,亦無請求權依據,為無理 由等語。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予以駁回,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 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盡符 合法制之處,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
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 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 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 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 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 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第1項)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 第14條之規定行之。(第2項)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 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 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 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 :「(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 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 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 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 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 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 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 者之姓名。……」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 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 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 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 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 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 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2.查服役條例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45及 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 ,旋經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以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 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 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 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 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 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 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 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依前揭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 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 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查,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僅1 年餘,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 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 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1號解釋之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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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