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吳宜霖
被 上訴 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緣訴外人李永勝、李素琴分別申經雲林縣政府(下稱縣府) 民國101年7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10506826號函、97年9月2日 0970504546號函,發給坐落於臺灣省雲林縣OO鎮OO段000地 號、OO鄉OO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場址一、二,合稱 系爭場址)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下合稱農許同意書)附註一均載明 「請依核定計 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 處理。」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設置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場址 一設置總裝置容量91瓩,及於場址二設置總裝置容量99瓩, 下合稱系爭設備),經能源局針對場址一以103年7月21日能 技字第1030401906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3PV12 43,下稱同意備案文件一)、103年11月14日能技字第10304 029330號函核發同意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FIN103-PV0 600,下稱設備登記文件一),及針對場址二以104年3月17 日能技字第1040400497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4 PV0179,下稱同意備案文件二)、104年9月17日能技字第10 404089790號函核發同意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FIN104-
PV048,下稱設備登記文件二,並與同意備案文件一、二及 設備登記文件一合稱為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並分別於 同意備案文件一說明四、本案注意事項㈡、同意備案文件二 說明四、本案注意事項㈥、設備登記文件一、二說明五、本 案注意事項㈤記載,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 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 失所依附,能源局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下稱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㈢嗣縣府於105年7月19日實地勘查場址一,發現現地為鐵工廠 ,在屋頂上設置太陽能板,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做溫室之農 業使用,並經105年9月13日前往複勘仍未改善;另於105年8 月12日、12月15日實地勘查場址二結果,現地做洋蔥及生薑 集貨加工使用,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菇類栽培場使用,並 有多項未經申請核准之其他建物及設施,並經106年1月16日 前往複勘仍未改善。縣府乃依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102年農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先後於105年9月23日、106年1月 20日廢止場址一、二之農許同意書(下合稱廢止農許處分) 。
㈣能源局則於106年5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0 6年5月17日鑫三字第1060517001、1060517002號函回復,能 源局遂以106年6月16日能技字第10600109880號函及第10600 109870號函同意給予被上訴人4個月期限改善,惟本件設置 場址之違法情形仍未改善,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14日分別以 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經授能字 第1060023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 處分),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並依同辦法 第13條規定,系爭場址自原處分生效日起,同一申請人2年 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系爭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時施行之102年農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條、第28條之規定,綠能設施(含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 式水力設施)得獨立或附屬於農業設施上設置,其附屬於農 業設施上者,被附屬之農業設施須依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
請容許使用,若有取得容許使用後,未依申請時經核定之經 營計畫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則得依同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 定廢止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於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釋( 下稱農委會100年3月22日函釋),依法核定興建之農業設施 附屬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如有未依經核定之農業使用計畫使 用,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其農業設施 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將無法繼續適法存在,而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其所屬能源局則自101年1 2月13日起,均於再生能源認定文件上加註「農業設施如經 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 陽能光電設施失所附麗,本局依本(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辦理。」等語,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認定文件 時,申請人均已獲告知前揭法令規定及其效果。前開再生發 電設備管理辦法與農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在使與農業經 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仍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始得設 置於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屋頂,性質上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 分,再生能源設備若有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不問設備申請人對該情形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主管機關均得廢止再生能源認定文件。綠能設施所 附屬之農業設施若有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遭原核定 機關廢止許可者,附屬其上之綠能設施設置基礎即非適法, 應認有行為時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該當。 ㈡被上訴人申請設置之場址一、二,分別係於101年7月24日、9 7年9月2日經縣府核發農許同意書,被上訴人在該場址設置 太陽光電系統並取得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嗣經縣府於10 5年間勘查,發現場址一原經同意作農業設施捲揚式溫室, 現地已設置非農業使用之鐵工廠(田頭工業社);場址二原 核定計畫內容作菇類栽培室使用,現地則做洋蔥及生薑集貨 加工使用,遂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06年1月20日廢止場址 一、二之農許同意書,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之之系爭場 址,均因農許同意書遭縣府廢止,而生「設置情形違反其法 令規定」之情。而系爭場址之農許同意書之原申請人李永勝 、李素琴對上開廢止處分,均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生形式存續 力;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縣府廢止農許同意書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應屬無效云云,惟究自何時起有廢止原因之發生,既須經由 調查程序確認,尚難認為除斥期間之逾越有任何人一望即知 之情形,難認無效,是上訴人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以縣府對系爭場址農許同意書之廢止作為構成要件,認定 系爭設備有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 之「設置情形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乃屬有據。 ㈢惟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乃屬「得為」規 定,上訴人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是否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認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違反其他法令 規定情形時,是否及如何裁處,即應就所依據之事實與理由 予以說明,始能謂妥適裁量並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審諸原處分關於廢止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理由,其第 一項說明系爭場址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第二項、 第三項則說明使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經過,再於第四項指陳 「……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且該違法情形迄未改善 ,本部依本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認定文件……」,就為何決定廢止認定文件,並未有實質 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於上訴 人反覆援引農委會100年3月22日函釋,其意似指只要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其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備亦 因失所依憑而須廢止認定文件,惟此與上開「得為」規定有 所牴觸。另審究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於108年12月18日修 正增訂第15條、第16條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搬移或遷移設 置場址之規定,則已取得設備認定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需要而遷移至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另一設置場址時,僅需依修正後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 15條之規定於遷移前申請核准、完成遷移及併網後報請備查 即可,無須重為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之行政程序,對因所附 屬農業設施之農許同意書遭廢止而陷於「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境況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者而言,當有程序上實益,更足見 上訴人僅以農許同意書遭廢止,其上附屬之系爭設備亦失所 依憑為由,一律廢止再生能源設備之認定文件,有怠於衡量 個案情況能否保留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之裁量瑕疵。 ㈣綜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場址設置之系爭設備,因所附屬之農 業設施均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形,而遭縣府廢止其農許同 意書,並致系爭設備失所依憑,上訴人認定該設備有101年 再生能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乃屬有據。惟前述規定既授予上訴人是否及如何作為之裁 量權限,上訴人未考量個案情節,一律作成廢止系爭設備認 定文件之處分,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被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違誤,仍 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因而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法院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 律為準。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14日作成原處分,則原判 決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原處分作成時 之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為準,然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處分作成時(即107年)適用108年增訂之再生發 電設備管理辦法笫15條、第16條規定,認定原處分有怠於裁 量之瑕疵,乃係積極的誤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原判決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認定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具有裁量權限,惟綜觀原審卷内資料,確未見被上 訴人曾主張原處分具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並為原判決所載 甚明。另細繹原審審判過程之歷次筆錄,均未見原審於上開 程序中提示原處分可能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或進行辯論之闡明。是原審顯未踐行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闡明義務,未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向當事人曉諭為聲明或陳述 ,致上訴人受有突襲性裁判之不利益,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 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 第2項具有裁量權限,惟上訴人並未針對為何廢止認定文件 實質說明,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一節。惟實際上,上訴人考量 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改善期間,且被上訴人違法狀態 已然持續1年有餘,無得再予改善期限等個案事由始作成原 處分,然原判決均未予以審酌,逕認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瑕 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五、本院查:
㈠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08年5月1日修正 公布全文前)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 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 第4條第3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第4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 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 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
、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㈡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前)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指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500瓩並利用再生能源 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 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 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㈠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㈡設置場址使用說明。㈢設置場 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㈣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 位置照片。㈤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㈥地 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7 條第1項規定:「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獲 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 ;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 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 及設置場址。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二、中央 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三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十、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 定:「……(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 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 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項)前 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 善。」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於同一 設置場址2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核此辦法之規定,係在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 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概
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母法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 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 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而依母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 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系爭同意備查及設備登記之核准予以 規範外,自亦應包括主管機關如何為有效執行母法而為合法 性之管控及監督,是上開辦法就有違反法令情事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予以廢止,並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而由以上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101年再生 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規定可知,就擬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售電業者而言,其應先申請取得於特定場址設置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俟設置完成後,再申請取得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 ,乃至設備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時,須審查其是否合 於上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等規 定外,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設置之場址及其建物,亦 須審查是否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如有 不符者,自亦不得予以核准;且如已獲准,嗣後情事變更始 有不符者,如其情形得改善者,則依上開101年再生發電設 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先通知限期 改善,其逾期未能改善,則廢止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 備查或設備登記。申言之,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法令規定」,當然包括前述之 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
㈢經查,設置系爭設備之系爭場址所在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設置位置為屋頂型,於場址 一、二上之建物(分別為捲揚式溫室、菇類栽培室),此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填具之申請表、農許同 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之說明,系爭設備設 置所在之系爭場址所在土地自應符合管制規定。而系爭土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故其使用自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 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 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按98年3月16 日修正發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農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2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
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 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 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 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 、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嗣102年農許使用審查辦法 於第3條第7款增訂農業設施之種類:綠能設施,並於第27條 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 設施。(第2項)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 置於農業用地:一、結合農業經營。……」並將上開修正前第 26條規定移列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於同條增訂第3 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 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準此,在坐 落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屋頂上附屬設置系爭設備之綠能設施 ,無論在102年農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前後均非法之不許, 惟既係於農業設施之屋頂附屬設置,則該農業設施建物自須 屬依法容許使用興建,且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如該農業設施 之容許使用遭廢止時,則系爭設備設置於農業用地之上,因 失所依附而為法之不許,不因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當時是否 要求檢附農許使用同意書而有所不同。
㈣細繹能源局於103年7月21日、104年3月17日就場址一、二核 發同意備案文件一、二,分別於說明四、本案注意事項㈡及㈥ 記載:「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 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 能源局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及103年11月14日、104年9月17日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說 明五、本案注意事項㈤記載:「本案農業設施如經核定機關 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 電設施將失所附麗,能源局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11頁、原處分卷二第6至11頁)原 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設備之系爭場址前分 別經縣府核發農許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27、337頁),被 上訴人在系爭場址設置系爭設備後,系爭場址經縣府於105 年間勘查,發現場址一原經同意作農業設施捲揚式溫室,現 地已設置非農業使用之鐵工廠(田頭工業社);場址二原核 定計畫內容作菇類栽培室使用,現地則做洋蔥及生薑集貨加 工使用,遂作成廢除農許處分,並有該處分附卷可查,而被 上訴人於能源局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認定文件時,即 已獲告知前揭法令規定及其效果,依前開之說明,原判決進
而認本件符合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廢止系爭設備認定文件事由 ,自無不合。
㈤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 處分於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 狀況,不僅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 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 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 接受,不得予以審查。經查,上開縣府作成廢止農許使用處 分,既非本件爭訟之標的,則其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已非本件所能審究;且行政處分縱 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違反,亦難謂屬前揭 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判決以此論駁被上訴人關於縣府 廢止農許使用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自屬有 據。
㈥參照前揭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 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上訴人於 發生上述情形時,是否或如何為行政行為,具有裁量之義務 。經查,能源局在縣府作成廢止農許使用處分後,於106年5 月1日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再於106年6月16日同意給予4個 月改善期限,其中限期改善通知函說明三、㈣記載:「前述 之改善方式,如屬原設置場址改善者,請於上開期限前檢附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綠能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局同意; 若屬遷移設置場址者,請於上開期限前檢附經營電力網之電 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其相關文書,向本局申請變更設 置場址。」(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卷二第18頁);於改善 期間,被上訴人僅於106年11月3日函上訴人說明:「……說明 :一、緣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收受……能源局 106年6月16日……函後,要求本公司於4個月內完成……之改善… …二、……改由原設置場址進行改善之方式處理,……惟系爭場 址面積過大,……費時甚鉅,為恐罹於限期改善期間……」等語 (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卷二第5頁),迄屆期4個月後,被 上訴人違法情形仍未改善,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作成原處 分廢止系爭設備認定文件。細繹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 至3頁、卷二第1至3頁),其說明四、㈠、㈡係分別說明設置 場址一、二有違法狀態、能源局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限 4個月期間改善並載明改善之具體方法,㈢則清楚說明改善期
限已屆至4個月,被上訴人僅於106年11月3日函上訴人說明 如上述,因違法情形仍未改善,且與限期改善函所示改善方 式有違,經上訴人審慎評估系爭場址之農許同意書自廢止日 起之違法狀態已1年有餘及農地農用原則下,非屬101年再生 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得再給予限期改善之情形, 是綜合上情,始依101年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等情,均 足認定上訴人已依本件個案情節,於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作成廢止處分,實已為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 並無何不為裁量、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原判決無視上述 命改善之過程及原處分上開記載,僅泛以上訴人「就為何決 定廢止認定文件,並未有實質說明」為由,遽認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符之違誤。至於原處 分並未援引農委會100年3月22日函釋,且該函亦無寓有得不 為裁量之意旨;又現行再生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笫15條、第16 條規定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8年間始行增訂,於本件自無 適用之可能,是原判決執以作為認定上訴人裁量怠惰之依據 ,亦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原判 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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