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361號
TPAA,109,上,36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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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上訴人桃園地檢)代表人由郭文東變 更為王俊力,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李漢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0巷00 號建物(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下稱系爭建物 )出租予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杰穎(下稱上 訴人林杰穎)擔任負責人的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 使用,租期自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10,000元(拆分為兩份契約,一為李漢中與夏 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0,000元,下稱租約甲;一為李漢中 與上訴人林杰穎簽訂,每月租金20,000元,下稱租約乙)。 後上訴人林杰穎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的一部分隔間出租予訴 外人「王正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101 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0,000元(下稱租約丙 )。嗣上訴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訴外人「王正平」 、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涉毒刑 案),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 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 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命其保管,並要求上訴人林杰穎簽收代 保管單。涉毒刑案由上訴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年度 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 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 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確定。其間上訴人林杰穎曾於102年7 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龍潭分局及桃園地院申(聲)請 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但未獲處理。上訴人林杰穎前於10 3年9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保管系爭 扣押物翌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0,000元相當於租 金的保管費計600,000元,並主張桃園地院應給付280,000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月償 還相當於40,000元租金的保管費用等,經北高行103年度訴 字第1393號(下稱103訴1393)判決駁回確定。後因租約甲 及租約乙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上訴人林杰穎乃與李 漢中就系爭倉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 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下稱租約丁)。夏暘 公司再於104年8月11日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 桃園地檢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 40,000元的保管費計1,320,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移 置系爭扣押物日止,按月償還40,000元的保管費等,亦經北 高行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下稱104訴1136)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林杰穎再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其於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下稱賠 償協議書),給付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訴請上訴人桃 園地檢給付其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及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等,經北高行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 決),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19 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北高行更為 審理(下稱發回判決)。另於前揭審理期間,李漢中以上訴 人林杰穎為民事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 人林杰穎給付租金、系爭倉庫修繕費及律師費等等,桃園地 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林 杰穎應給付李漢中2,841,034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上訴人林杰穎並應自105 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李漢中30,000元 。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484號審理時,上訴人林杰穎李漢中於107年11月7 日以1,8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林杰穎於本件 原審更審時之107年9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桃園 地檢應給付上訴人林杰穎3,396,742元,其中1,224,0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自上訴人林杰穎106年2月9日行政 訴訟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北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桃園地檢應給付上訴人林杰穎2,01 0,000元及其中1,16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850,000元部分,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林杰穎其餘之 訴(參見附表)。上訴人林杰穎與上訴人桃園地檢對原判決 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林杰穎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桃園地檢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謂:
 ㈠依發回判決的法律上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機關及法院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對於不便搬運 或保管的扣押物,亦得依職權選擇適當的處置方式,包括命 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所有人以外的其他適當人選 保管,此係課予其保管扣押物的作為義務,且未限於與涉嫌 犯罪相關之人,性質上為檢察機關或法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行政行為, 為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的公法法律關係,是將扣押物交 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的狀 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的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 持扣押物的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依其內容,應成立 公法上的寄託關係。上訴人林杰穎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簽立的 代保管單,雖無上訴人桃園地檢關防或印信,惟既係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 行政行為,仍不影響其為司法行政處分的性質。 ㈡上訴人林杰穎前以訴外人桃園地院及上訴人桃園地檢為被告 ,主張起訴前及起訴後,各與渠等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 法上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訴請渠等給付 各該保管期間之保管費用。經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認定上 訴人林杰穎係承上訴人桃園地檢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而負 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之義務,上訴人桃 園地檢雖於刑案起訴後,於103年1月20日發函移交贓證物給 桃園地院,但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 保管,即無與上訴人林杰穎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的可能;另 上訴人林杰穎與上訴人桃園地檢間雖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 惟放置系爭扣押物的系爭倉庫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上訴 人林杰穎沒有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因而駁回上訴



林杰穎有關保管必要費用的請求。該案未經上訴,於104 年6月29日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有關訴訟標的確定力 之規定,乃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狀態而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的事實,即不在確定力範圍內。上訴人 林杰穎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 1,224,000元以賠償夏暘公司支付李漢中費用的事實為基礎 ,此為北高行103訴1393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的事實,尚 非該案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效力所及。又夏暘公司於104年8月 11日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104訴1136),主張與上訴人 桃園地檢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 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計算 的保管費用,併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扣押物之 日止,按月償還40,000元。北高行104訴1136判決以受寄人 為上訴人林杰穎而非夏暘公司等為由,駁回夏暘公司之訴, 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該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所持 判斷理由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本件亦不受其拘束。 ㈢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上訴人林杰穎 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還必要費用1,160,000元:  上訴人林杰穎因上訴人桃園地檢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自10 1年11月1日起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迄至105年12月8 日上訴人桃園地檢完成系爭扣押物的清運,始告消滅,故上 訴人林杰穎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還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的必 要費用。依證人即李漢中之子李鴻志之陳述,李漢中是將系 爭建物出租給夏暘公司,僅因夏暘公司的稅捐考量,乃形式 上分別簽立租約甲及租約乙,此與租約甲及租約乙均顯示李 漢中出租的租賃廠房地址、使用範圍、承租用途及租賃期限 均相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8年6月27 日華泰存字第108000303號函檢附夏暘公司支票帳戶明細所 示租金110,000元均由夏暘公司定期支付等情相吻合,是可 認系爭建物的租賃關係存在於李漢中與夏暘公司間。又證人 李鴻志證述:租約丁記載租賃範圍130多坪,差不多就是上 訴人林杰穎隔間轉租(即租約丙)的系爭倉庫範圍,因為測 量時內部量或外部量會產生坪數的差異等等;上訴人林杰穎 亦自承:轉租給「王正平」存放製毒用品的範圍應該就是租 約乙的承租範圍等等;佐以租約丙記載上訴人林杰穎轉租系 爭倉庫的面積約140多坪,面積與租約丁相去不遠,及上訴 人林杰穎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正平」後,系爭倉庫即作為 「王正平」等人存放製毒原料使用,迄至龍潭分局查扣,上 訴人桃園地檢將系爭扣押物留置原地交上訴人林杰穎保管後



,上訴人林杰穎為繼續存放系爭扣押物,於租約甲、乙期限 屆至後,持續向李漢中承租,簽訂租約丁等情,應可認租約 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依此,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 爭扣押物,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租約乙期滿) 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相當於租約乙所示支付李漢中每月 20,000元的租金,合計612,258元(=20,000元30月+20,000 元31日19日);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 1日至12月8日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105年1月21日至1月31 日部分,上訴人林杰穎捨棄請求),即相當於租約丁支付李 漢中每月30,000元的租金,合計547,742元(=30,000元18 月+30,000元31日8日),共為1,160,000元(=612,258元+ 547,742元)。上訴人林杰穎主張依租約丙所訂租金每月40, 000元的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保管系爭扣押物的 必要費用,應不可採。由於系爭建物(含系爭倉庫)的租賃 關係存在於李漢中與夏暘公司間,租金皆由夏暘公司支付給 李漢中,是上訴人林杰穎於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支 付逾(按此「逾」字,應屬贅字)上開必要費用1,160,000 元款項給夏暘公司後,轉而向上訴人桃園地檢求償,即屬有 據。上訴人桃園地檢雖質疑上訴人林杰穎與夏暘公司間賠償 協議書的真實性,且疑似僅有形式上的資金流程,而無實際 支出費用的情形。惟依證人賴玉絲所述,上訴人林杰穎確有 向其借款,借款時並未說明借款目的是為了上訴人林杰穎個 人償還夏暘公司所需;另其個人帳戶亦提供昇達塑膠回收有 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使用,二家公司均為家族公司,且 互為交易對象,因夏暘公司確有積欠昇達公司貨款,故於10 5年5月16日匯款至證人帳戶以清償昇達公司貨款,雖收支帳 目的記載及報稅等不確實,惟尚難逕認上述資金流程全屬虛 假。由於夏暘公司確有支付租金給李漢中,且上訴人桃園地 檢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必然 衍生保管的成本,則夏暘公司與上訴人林杰穎間的內部關係 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已生必要 費用的事實,而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付。另本件因公法 上寄託關係所生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已明定的情況下,應無法律漏洞,自無庸類推 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的必要。再者,上訴人林杰穎保管系爭 扣押物的義務,迄至105年12月8日上訴人桃園地檢完成系爭 扣押物的清運時,始告消滅。而其早於105年3月1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有收文章戳為證,是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㈣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上訴人林杰穎 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賠償損害850,000元:



  ⒈證人李鴻志於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與上訴人林杰穎續約簽訂租約 丁前有去現場看,發現系爭倉庫鏽蝕的很厲害,但其他部 分則保持良好,因上訴人林杰穎依系爭扣押物的保管書, 不能移開系爭扣押物,且上訴人林杰穎同意修繕,有簽立 修繕同意書,現場也有存放上訴人林杰穎塑膠回收的產品 ,於是和上訴人林杰穎續約等等。該修繕同意書記載:「 未經甲方(即李漢中)同意,部分分租給其他公司做倉庫 使用,被放有毒化學原料,導致鋼骨嚴重生鏽腐蝕。因乙 方(即夏暘公司,下同)……無法搬移化學原料,若能移除 化學原料時,乙方應於第一時間馬上移除,並將鋼骨生鏽 處先除鏽再刷保護油漆,費用全由乙方負責……」又系爭倉 庫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經以肉眼觀察 自東南方廠房門口進入後,往西北方前進,即陸續可見支 撐鋼架鏽蝕脫落之情形,生鏽狀況明顯,經再與36號前半 廠之鋼架狀況相互比對,亦可看出相同年份之鋼架,在36 號前半廠房些微鏽蝕情形,36號後半廠房鏽蝕嚴重」。經 桃園地院囑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初 勘紀錄記載:「①目視現場梁柱及屋頂構架均有鏽蝕狀況 。②經現場會勘比較36號前半部廠房與後半部廠房(同期 興建)目視有差異性……」等等;鑑定結果:「……經鑑定人 依其建築結構專業所執行之目視鑑定與照片記錄可以判定 該廠房存在嚴重之腐蝕情況……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所有受測 樣品皆含有不等數量之溴離子成分……溴會腐蝕大部分的金 屬如鐵、不鏽鋼等的特性。……可以判定該廠房確實遭遇到 腐蝕性元素溴導致嚴重銹蝕狀況發生。……該結構物因上、 下弦間之L型鋼因為嚴重鏽蝕,導致結構系統大幅降低承 受本身荷重與外力如風力與地震之安全性,屋頂構架恐有 不確定時間的崩塌情況發生,建議拆除或拆除重建,依桃 園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其拆除重建之 估算費用如下所示:……有關本案損害賠償費用約3,335,00 0元……」等等,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06046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 「本案放置龜山工廠之化學原料『溴水』屬強酸,具有強烈 腐蝕性,已有傾倒外漏情形,需請有化工經驗之人從旁協 助搬運」等等。據此可認系爭倉庫確因系爭扣押物的存放 而有損壞。上訴人桃園地檢質疑:系爭倉庫已使用長久, 上訴人林杰穎承租前是否銹蝕、與系爭扣押物的因果關係 云云,即不可採。系爭倉庫的所有權人李漢中乃向上訴人 林杰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修繕費、律師費及105年12月2



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每月30,000元的租金。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林杰穎應給付李漢中2,84 1,034元(修繕費2,801,034元及律師費40,000元)及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且 上訴人林杰穎應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 日各給付李漢中30,000元(租金)。上訴人林杰穎不服, 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審理時, 上訴人林杰穎李漢中於107年11月7日以1,800,000元達 成訴訟上和解,是上訴人林杰穎確因受託保管系爭扣押物 ,因寄託物的性質而應賠償李漢中系爭倉庫毀損的債務損 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 賠償。
  ⒉系爭扣押物中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化學原料溴水 ,具強烈腐蝕性,已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 06046號鑑定報告書及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上訴 人桃園地檢應可知悉系爭扣押物的危險性,不宜交付由不 具相關專業的上訴人林杰穎保管,卻仍交付上訴人林杰穎 保管,期間長達4年餘(101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 。又上訴人林杰穎因上訴人桃園地檢之司法行政處分,負 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縱上訴人林杰穎知悉系爭扣押 物的危險性,亦無從片面終止該司法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 法上寄託關係。因此,上訴人桃園地檢尚不得以民法第59 6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至上訴人桃園地檢主張:上訴人 林杰穎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倉庫轉租「王正平」存放大 量毒品先驅原料,顯有過失等等。惟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林 杰穎知悉或能注意「王正平」在系爭倉庫內堆置毒品先驅 原料。且上訴人林杰穎於101年6月轉租系爭倉庫給「王正 平」使用不久,即於同年10月為龍潭分局在系爭倉庫查獲 系爭扣押物。上訴人林杰穎知悉系爭倉庫遭「王正平」存 放系爭扣押物後,本得以「王正平」違反租約丙相關約定 為由主張權利,防免具腐蝕性的化學物質持續長期存放, 損害系爭倉庫結構,然上訴人林杰穎承上訴人桃園地檢之 命,而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即無從片面終止,此 一義務與上訴人林杰穎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正平」一節 並無關係,上訴人桃園地檢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減免其賠 償責任。
  ⒊證人李鴻志於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與上訴人林 杰穎達成1,800,000元和解後,上訴人林杰穎有以夏暘公 司名義開立的支票24張支付款項,自107年12月起每月均 有兌現,該1,800,000元和解金額除廠房損害賠償及105年



12月至107年4月的租金外,也包括李漢中支出鑑定費及律 師費的部分,與上訴人林杰穎的紛爭就全部解決了,系爭 倉庫已於107年11月間拆除重建等等,並有代償證明書為 證,是上訴人林杰穎確因系爭倉庫毀損而有給付賠償。審 酌該1,800,000元和解費用中,關於律師費、租金及鑑定 費等項,屬於金額明確且認定上較無爭議的項目,而系爭 倉庫的修繕費用,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所示,涉及系爭倉庫毀損前時價、毀損後殘價等項目的 估算,具有認定上的彈性,且系爭倉庫現已拆除,亦無再 行鑑價的可能。因此,關於系爭倉庫損害的賠償費用應得 以1,800,000元扣除律師費、租金及鑑定費等項後的餘額 認定之。就此,上訴人林杰穎亦同意扣除。依上訴人林杰 穎所陳報,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一審委請律師呂清雄律師費用為50,0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委請 律師呂清雄律師費用為60,000元;又依桃園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14號民事卷宗所附資料,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 第一審另委請律師政雄,其律師費用為80,000元;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費用為250,000元;再者,李漢 中請求上訴人林杰穎給付105年12月至107年4月的租金, 依租約丁所示每月30,000元的標準,合計為510,000元(= 30,000元17月),則上訴人林杰穎負擔系爭倉庫毀損的 賠償費用額應為850,000元(=1,800,000元-60,000元-50, 000元-80,000元-250,000元-510,000元)。 ㈤綜上,上訴人林杰穎依公法上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 償付必要費用1,160,000元及損害賠償850,000元,合計2,01 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桃園地檢翌日起算的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數額及利息的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林杰穎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民法59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寄託人有義務償還受寄 人者乃是受寄人實際支出之全部必要費用,若非寄託人實際 支出之費用,自無由得認定為計算基礎。次按發回判決謂「 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並不以租賃關 係所生的租金為限,尚包括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以自己房 屋保管寄託物所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等等。當受寄人與房屋 承租人並非同一人時,因與寄託人成立寄託關係者係受寄人 而非承租人,因此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應係受寄人, 而非承租人」可知,受寄人依法所得求償之「已支付必要費 用」,不以租金為限,且肯定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是屬必要



費用。原判決肯認上訴人林杰穎有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透過 借款1,224,000元之方式,依賠償協議書向夏暘公司支付賠 償金1,224,000元之事實。而上訴人林杰穎之所以支出該筆 費用,係因系爭扣押物經上訴人桃園地檢持續要求保管與放 置於系爭倉庫中,但實際上系爭倉庫之合法使用者是夏暘公 司而非上訴人林杰穎,上訴人林杰穎因受上訴人桃園地檢行 政處分之拘束,導致上訴人林杰穎不得不對夏暘公司賠償其 保管期間因無權占有致夏暘公司之損害。換言之,上訴人林 杰穎自始就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因保管系爭 扣押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就是1,224,000元,而非每月以20, 000元計算「租金」之結果,該筆費用既是發生於事後因遭 夏暘公司求償所致,則除非該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否則上 訴人林杰穎事實上既支出1,224,000元,則在類推適用民法 第595條規定之情況下,自無任由原判決得跳脫於上訴人林 杰穎實際支出之事實範疇自行認定。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 杰穎於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為612,258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謂「原告主張依租約 丙所訂租金每月40,000元的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 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應不可採」云云,顯是適用法 律誤解。系爭倉庫之承租人自始為夏暘公司,縱有轉租權利 者亦為夏暘公司,並非上訴人林杰穎。原判決之認定,已違 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之結果,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依原審傳喚證人李鴻志及 調閱夏暘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支票帳 戶明細查證之結果,亦證實系爭倉庫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計110,000元(含以上訴人林杰穎名 義承租之20,000元部分),均是由夏暘公司實際支付,上訴 人林杰穎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從未支付過 每月「20,000元」之租金,顯然上訴人林杰穎事實上並無於 上開期間內支出「每月20,000元租金」(即租約乙)之情。 是以,原判決一方面查明「租約乙」每月20,000元租金並非 由上訴人林杰穎支出,而係由夏暘公司實際支付者,另一方 面也肯定賠償協議書與上訴人林杰穎支出1,224,000元賠償 金之事實,但於判決理由內卻捨上訴人林杰穎實際支出之事 實而不論,反而以「租約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為由 ,逕而推論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於該期間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相當於租約乙所示支付予李漢中之每月20,000 元等語,不僅嚴重違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 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之 適用結果,即需以受寄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認定,更明顯有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另原判決逕以自行認定之承租範圍 所相當之租金金額直接認定為必要費用,明顯與發回判決意 旨相悖,且上訴人林杰穎是向訴外人賴玉絲借款以償還對夏 暘公司之賠償金,則基於借貸關係下所生之費用1,224,000 元,依發回判決意旨,亦應屬上訴人林杰穎支出之必要費用 ,則原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綜上,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杰穎所請求之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 19日期間611,742元之必要費用部分(即上訴人林杰穎起訴 請求1,224,000元扣除原判決認定之612,258元),顯有理由 矛盾、違背民法第5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等 違背法令。
 ㈡李漢中對上訴人林杰穎所提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之民 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包括「系爭廠房因遭化學物品 侵蝕而受損,共須支出修繕費用3,335,000元」、「自105年 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30,000元計之租金」及「律師費用 80,000元」,嗣經該民事判決認定李漢中依法得請求之金額 僅為「修繕費用2,801,034元(書狀載為2,821,034元)」及 「律師費用40,000元」。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雙方嗣於107年1 0月17日達成庭外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依據和解書之記載 可知,雙方除以1,800,000元之和解金額達成合意,亦同意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1,800,000元之和 解金額乃是針對李漢中請求之全部一體性之和解,並未區分 1,800,000元中有多少是針對「修繕費用」或「租金費用」 或「律師費用」之和解。雙方繼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和解 之事實,並於107年11月7日作成和解筆錄,依據和解筆錄之 記載,雙方除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外,同樣約定「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由此可證,上訴人林杰穎李漢中所 為1,800,000元之和解真意,除明確不包含「訴訟費用」一 項而由各自負擔吸收外,並再無區分該1,800,000元和解金 額中有多少是針對「修繕費用」或「租金費用」或「律師費 用」而為和解,原審若認有必要釐清,自應傳喚和解當事人 即上訴人林杰穎李漢中到庭陳述。惟原判決認定和解契約 之律師費用共3筆,然該民事案件自始不過歷經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審理,李漢中如何有可能支出達3筆的律師費用?足 證原判決扣除3筆律師費用顯有違誤。又李漢中於桃園地院1 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所主張之律師費用僅為1筆80,00 0元,但該民事判決查明因雙方租賃契約已明訂律師費用係 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為認定,故李漢中得請 求之律師費用為40,000元。則縱使原判決認定扣除「律師



用」有理由,亦應只有1筆40,000元才是合理之律師費用數 額。至於第二審律師費用部分,因李漢中並未對於桃園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提起上訴或對上訴人林杰穎追 加第二審律師費用之請求,上訴人林杰穎李漢中於107年1 0月17日協商和解時,同樣是以李漢中於第一審請求之範圍 內來協商金額,故根本無可能將李漢中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 費用納入作為協商範疇。是以,原判決既已肯認和解書與和 解筆錄之約定,但卻又捨棄未採納,而逕以上訴人林杰穎於 原審所陳報律師費用之第一審為50,000元及第二審為60,000 元皆納入扣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退萬 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律師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扣除 計算,且扣除包括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是 有理由,但顯然上訴人林杰穎於原審所陳報之第一審律師費 用與李漢中於第一審所自行主張者相異(即上訴人林杰穎陳 報李漢中第一審律師費用為50,000元,但李漢中於民事案件 卻主張為80,000元),則李漢中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 4號民事案件委託呂清雄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多少?為 原審應查明之事項,否則如何進一步扣減律師費用?原審對 於如此矛盾之事證竟未調查、更未說明為何採納同一審理、 同一律師,卻發生兩筆迥異律師費用之理由,反而直接認定 李漢中於第一審支出之律師費用包括2筆(即50,000元與80, 000元),並全數納入扣抵,顯是判決不備理由。再者,不 論和解書或和解筆錄,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則李 漢中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法 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0,0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6規定,既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自應係由李漢中自行負擔吸收,應不屬於和解金額1,800, 000元之範疇而無扣減之問題,故原判決將鑑定費用扣除, 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復依109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夏暘公司與房東李 漢中所簽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中包含鑑定費用、律師費用, 此二筆款項各有多少?這部分須否在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闡明)原告複代理人:應該扣除,但詳細金額需待查明後 ,再以書狀陳報。」上訴人林杰穎訴訟代理人固然於原審有 同意扣除律師費用,然上訴人林杰穎訴訟代理人當下並未表 示同意係按全額扣除或應為如何扣除方式,故原判決謂「原 告亦同意扣除」云云,恐有誤解。而不論是和解契約書或是 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均是李漢中與上訴人林杰穎間,並非夏暘 公司,更與夏暘公司無涉。然原審審理時所詢問之問題,卻 是指稱夏暘公司與房東李漢中所簽和解合約,則上開詢問結



果是否可等同上訴人林杰穎同意扣除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一 事,亦應查明。且原判決闡明扣除鑑定費用一事,應是對於 和解書與和解筆錄之約定有誤認所致。再縱使鈞院認定原審 就上訴人林杰穎所實際支出之1,800,000元應扣除「租金費 用」、「鑑定費用」及「律師費用」3項係有理由,亦應按 李漢中於原審所主張之「租金費用」、「鑑定費用」及「律 師費用」各項金額與「修繕費用」之比例,並依比例進行扣 減,而非直接以1,800,000元扣除修繕費用以外各項金額後 才認定為修繕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杰 穎部分,並就廢棄部分,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再給付上訴人林 杰穎1,386,742元,及其中611,742元應自105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餘775,000元應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北高行更為審理。六、上訴人桃園地檢上訴意旨略謂:
 ㈠扣押行為係為保全犯罪證據所為,其屬於檢察官實施偵查不可 或缺之一環,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之意旨,此等程序 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如有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 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鈞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妥適保管系爭扣押物而令 適當之人保管,核屬實施扣押後依法所為之處置,為國家行 使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屬刑事偵查一環,如有任何爭議, 應尋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圖解決,故縱對處分相對人因而造成 財產上之損失,受處分人於公法上亦無請求權存在。則上訴 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本件所為係屬國家之單方司法行為,要 與公法上寄託關係無涉。
 ㈡兩造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然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檢察官因交付,所產生之公法上寄託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寄託規定時,自應於不影響其公法屬性下,對所類推適用 之民法有關寄託規定一併適用,是相關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亦 應有其適用,尚難以其產生具公法性質,而有不同時效之適 用。是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寄託,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601條之2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指有特別規定之 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是上 訴人林杰穎之請求,其時效應為1年。原判決竟以本件屬公法 上請求,而無法律漏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顯係割 裂法律選擇適用。又案件偵查終結後,就贓物證之保管,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即需一併送交法院,然贓證物種類、數量不一,如 物件過大或性質上不宜或不便搬動,如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法院 ,反無實益,而上訴人桃園地檢亦依法務部102年11月19日法



檢字第10204562400號函文及所附會議紀錄,於103年1月20日 函檢送贓證物與桃園地院,再於同年月27日以桃檢秋雲102偵 2986字第008324號函請桃園地院指定時間、地點,使上訴人 桃園地檢得派員移送贓證物予該法院,並副知上訴人林杰穎 。後經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以桃院勤刑守102矚訴1字第1 030033970號函復稱本案贓證物業於103年1月20日經上訴人桃 園地檢移交,並稱部分贓證物仍由上訴人林杰穎代保管,副 本亦寄送上訴人林杰穎收悉。而上訴人林杰穎於該案至偵查 終結後,也於102年12月11日向桃園地院狀請移置系爭扣押物 ,桃園地院則函復稱因尚未覓得適當場所故難以准許;再於 103年5月間向監察院陳情,桃園地院遂積極電詢相關單位洽 詢移置場所。稽此,縱上訴人桃園地檢未能於案件終結後第 一時間將贓證物即系爭扣押物移交桃園地院,然最遲亦於10 3年1月27日將移交贓證物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桃園地院,而桃 園地院亦於同年2月12日以函文表示知悉。故而至遲於該日已 將系爭扣押物之保管責任移屬桃園地院承擔。原判決逕以「 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即無與原告成立 公法上寄託關係」等語,然依桃園地院承辦股書記官於102年 10月14日致電詢問贓物庫可否配合上訴人桃園地檢派員至北 區大型贓物庫(下稱北大贓)點收贓證物,承辦人答稱「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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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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