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345號
TPAA,109,上,34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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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參加人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理事長,其於民 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職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其員工識別證開啟三爪門(管制出入之門禁)使非參加人 員工之訴外人葉瑾瑜未經申請即進入管制廠區,至當日中午 12時40分許離開(下稱系爭違反門禁規定行為),經參加人 認定有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 交付該解僱函通知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第1 次解僱),並要求上訴人立即離開參加人公司。上訴人繼於 當日下午1時許逕自翻越上開三爪門進入參加人辦理第6次團 體協約協商會場,隨手抓起置於會議桌上之未開封礦泉水瓶 砸向在場之參加人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施暴行為),參加人 復於106年11月24日就上訴人之系爭施暴行為,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下稱第2次解僱)。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上開參加人第2次解僱行為部分,向 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請求確認參加人第2次解僱上訴人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 為及參加人於106年11月14、15日阻擋上訴人參加團體協約



協商會議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 勞動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命參加人應對上訴人為特定內容 給付之救濟命令,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 稱裁決委員會)作成107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 決決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㈢至於參加人第1次解僱行為部分,則由上訴人另案提出裁決申 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確認參加人 第1次解僱,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及確認參加人第1次解僱行為無效;並命參加人應於 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上訴人之原任E2職等資深 工程師之職務及應補發上訴人106年11月份薪資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8,903元及遲延利息 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訴人復職前應按月提撥4,1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給 付內容之救濟命令,經參加人提出行政訴訟,業據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0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疇。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 陳述,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關於「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在適用上乃指裁決委員會作成裁 決決定,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需之出席數與表決數,依 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依親自出席之委員數為計算,不得計 入未出席而委任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之裁決委員數,並非限於 參加詢問會議之委員方得出席裁決委員會並參與表決,自不 得逕以參與裁決決定作成的裁決委員中,有部分委員未於事 前一併參與詢問會議,即謂裁決決定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 瑕疵。經查黃程貫侯岳宏、劉志鵬及蔡正廷等4位委員( 下稱黃程貫等4人)未參與詢問會議,仍於嗣後參與作成原 裁決決定之表決,但原裁決決定理由中,對於詢問會議程序 中由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已經詳述其斟酌後予以採納、不 採納之理由,已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程序要求。另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共15人,當次參與作成 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有9人親自到場,且到場參與表決委 員是以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之比例,作成原裁決決定,經核與 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原裁決決定之程序並



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程序 違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翻越門禁管制三爪門後 進入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現場再為系爭施暴行為,並無 其他工會幹部及會員參與,亦無證據顯示與工會之運動方針 相符,應屬上訴人個人單獨行為。又系爭施暴行為兼有因丟 擲未開封礦泉水瓶致參加人所屬員工潘思潔受傷,經參加人 審認違反參加人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而第2次解僱上訴人等情,有相片、診斷證明書、參加人 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及第2次解僱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劉素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是依前開勞資關係脈絡及參加人第2 次解僱之一切客觀情狀,無從認定參加人第2次解僱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原裁決決定駁回 上訴人裁決之申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裁決決定已說明駁回上訴人申請裁決第3項之理由略謂:系 爭施暴行為並無其他工會幹部及會員參與,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與工會之運動方針相符而能認屬工會活 動之一環或與工會活動相關,應屬上訴人之個人單獨行為, 與一般之工會活動或運動之方針尚屬有別等語,並無漏未裁 決情事。況企業工會於107年2月8日另行申請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其申請裁決事項包括:「參加人民國106年11月14日 、15日取消團體協商會議(其中14日團體協商即為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阻擋其參與之會議),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 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等情,嗣企業工會與參加人於107 年5月4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甲方(即工會)就本 件所提裁決申請事項不再爭執。」,上訴人代表企業工會參 與並同意和解,且由上訴人代表企業工會簽署該和解書,則 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既經取消,且取消會議之緣由既經 企業工會同意不再爭執,表示該次協商會議任何人均無須參 加,自無上訴人所稱參加人阻擋其參加可言。
㈣系爭施暴行為並無其他企業工會幹部及會員參與,亦無其他 證據顯示與企業工會之運動方針相符,自未能認屬企業工會 活動之一環或與企業工會活動相關。則上訴人僅以系爭施暴 行為地點在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室內,遽而主張為工會 活動,委無可採。又參加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參加人工會規則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第2次解僱,此與 參加人第1次解僱上訴人之事實為系爭違反門禁規定行為不 同,自難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 訴,遽論參加人第2次解僱上訴人之行為即屬不當勞動行為



。此外,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因參加人實施106年度廠區 員工健康檢查而調整會議室,又106年度廠區員工健康檢查 雖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截止,惟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 議召開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二者時間密接,故參加人主張 執行體檢須利用1樓管制區外之會議室進行器材撤離之備用 ,以利後續搬運而調整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室,即屬有 據,實難認參加人更換該次會議場地有何不當勞動行為可言 。至參證15-19(註: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2851號、第12852號、108年度偵字第13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第534 1號處分書)或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上訴人 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之處分書,亦難認定參加人有 何不當勞動行為可言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對上訴人作成第1次解僱,業經被上訴人所屬裁決委員 會以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認係屬打壓工會之不當勞 動行為而無效,並命參加人應回復上訴人原任E2資深工程師 之職務在案。然參加人不但對此裁決拒不履行,甚至於前揭 裁決案件審理時,提出與事實不符且據以作為解僱上訴人之 門禁安全報告,幸虧被上訴人所屬裁決委員會察覺並指出此 報告之矛盾與不實之處。足見參加人為解僱上訴人已無所不 用其極,其打壓工會之意圖,實已昭然若揭,益徵上訴人與 參加人勞資關係之緊張,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用以 第2次解僱上訴人之佐證,實有嚴加審視、以確保與客觀事 實相符之必要。
 ㈡原判決不察下列情事,更漏未說明參加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同 時兼具不當勞動行為之目的,及何以確信參加人無為解僱上 訴人而捏造不實證據之重大風險,逕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施暴 行為確有造成潘思潔受傷,第2次解僱並未違反工會法等情 ,顯有調查事實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1.參加人所提由健雄診所出具之潘思潔診斷證明書,係依患 者自述記載「左胸壁挫傷」,並非經過醫師專業診斷或以 科學儀器檢測所得病名,此有開立該證書之主治醫師馬政 雄於相關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述確係依潘思潔「單方面 陳述」所作成,其並未在潘思潔身上看到任何肉眼可見之 傷勢外觀足供證明;遑論健雄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曾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前後評估矛盾,不無誇大療程及效 果之處等情,顯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均 不無可疑。基此,前揭診斷證明書欠缺客觀與中立性,且 存有捏造不實之重大風險,自不可率予採信作為審判之依



據。
  2.觀參加人所屬人資處處長劉素齡廠區護士林雅玲潘思 潔於相關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就潘思潔受傷部位之描述, 已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大相逕庭,何況依主治醫師馬 政雄證述其於潘思潔身上並未看到任何肉眼可見之傷勢外 觀;劉素齡在相關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甚稱在潘思潔受傷後 有看到其身上「整個是紅的」、「拉開她的領口,看到受 傷的部位」等語,亦與遭重物砸中部位不可能立刻出現紅 腫症狀之醫學常理有悖,且劉素齡若確有當眾拉開潘思潔 的領口,誠屬對潘思潔隱私之重大侵害,實已與一般論理 、經驗法則有違。又潘思潔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下 午1時許闖入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現場對其丟擲水瓶而提起 刑事告訴,然其所稱之事實經過與在場證人即參加人聯絡 窗口吳文良、姚姿瑋所述顯不一致。凡此均足認上訴人所 為系爭施暴行為有無造成潘思潔受傷,實不無可疑。 ㈢參加人曾以系爭違反門禁規定行為,先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 第1次解僱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必須立刻離開公司後,又 於同月24日另以上訴人遭第1次解僱後之系爭施暴行為,確 有造成潘思潔受傷而違反參加人工作規則為由,第2次解僱 上訴人,則第2次解僱顯係植基於第1次解僱無效之前提上, 其法律性質核屬附條件之單獨行為,揆諸最高法院相關民事 裁判見解,為免其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或使上訴人法律地位 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應歸於無效,依法即不生效力。原判 決未察上情,仍認參加人第2次解僱上訴人仍屬有效,復未 能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如何生解僱效力,已然有不適用或適 用法令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關於認定原裁決 決定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正當 法律程序部分,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本件上 訴自應予以駁回。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案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者,其訴訟主要目的在請求行 政法院判命該管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而非徒獲撤銷原否准處分即可得滿足,故其訴之聲 明著重在請求主管行政機關應依申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 分,至於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註:於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情形,如本件個案情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 4項規定,起訴前即毋庸先踐行訴願程序),僅為附屬聲明 ,性質上為單一訴訟,並非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 訟。準此以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經實體審理結果,



認定人民之申請為無理由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 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不因原否准處分踐行之程序存有 瑕疵而受影響。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原裁決決定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之正當程序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 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 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 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中央主 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 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 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 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 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 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 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 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 ,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 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 ,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 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 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 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 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⒉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載謂:「為避免雇 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 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 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 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 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 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 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 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 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 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裁決」等語,足見有關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 資爭議時,係由主管機關成立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又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賦予 其有效救濟之法律救濟途徑,並應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 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制定相對應之法定程序,方符合憲法所規範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709號解 釋意旨可明。
  ⒊勞動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使處理勞資爭議有一致 之裁決程序可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 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第 22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4條第2項、第 3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 置: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說明。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三、命鑑 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 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第2項)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第2 5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 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裁決委



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7 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 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 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 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 之鑑定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 第1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 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 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第3項)裁決 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 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 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條 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 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 、月、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 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復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載謂:「……二、第 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 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 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 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 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 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任他人代理之規定。……」等語。足認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 決定前應踐行法定必要之言詞陳述程序,應由委員親自出 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職是之故,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 序之委員,即不得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否則,將使言詞 陳述程序及辯論程序流於形式,制度空洞化,明顯與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牴觸,違背法律規定 之正當程序。又裁決委員會有部分裁決委員缺席言詞陳述 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而違背法定正當程序,因 整個程序瑕疵不具可分性,無從割裂剔除,自不得因將缺 席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予以扣除,其裁決決定之表決人數 比例仍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門檻,即 謂其違法瑕疵已治癒,而具適法性。




  ⒋經查原裁決決定係由裁決委員會13位委員於107年11月23日 出席作成,但其中裁決委員黃程貫等4人並未參與先前於1 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15分召開裁決前之詢問程序( 即言詞陳述程序),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分見原裁決卷第367至370頁及第349至363頁),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諸前開說明,裁決委員黃程貫 等4人既未參與詢問程序,卻參與原裁決決定之作成,即 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原判決理由論以:裁決 委員黃程貫等4人雖未參與詢問會議,嗣後仍參與作成原 裁決決定之表決,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 定之正當程序等語,容欠允洽,自有未當。
 ㈢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第2次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裁決為無理由部分:  ⒈按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 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 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 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 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同法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 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 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第2項)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 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 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 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 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提起行政訴訟。」
  ⒉觀諸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載 謂:「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



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 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 4款規定。二、原條文第36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1項 第2款。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 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 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可能 影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行,爰將上開行為 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訂為第1項第3款。四、為避免雇 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 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等語,可 知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係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 勞動行為;而第5款則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雇主以不利益待遇以外之各種支配、 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 動,此即學理所稱「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  ⒊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 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特 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前後有無差 別待遇,判斷其是否具有不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 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準此以論,雇主對於 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之勞工為解僱,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自應 審查個案勞工在客觀上是否具足法定或約定之解僱要件事 實?亦即雇主有無解僱之正當權源基礎?行使解僱權有無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或差別待遇之情形?是 否針對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 會職務而為報復性懲戒之動機或目的等一切情狀。若經整 體觀察,綜合評價結果,可認勞工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節 重大,嚴重干擾勞雇間勞動關係,不為法秩序表彰之價值 理念所能忍受,因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在客觀上已達於難 以繼續之程度,則雇主行使解僱權自具合法性及正當性, 非屬不當勞動行為。
  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參加人於104年間報 經當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府動字第1040167498號函核



備發布之工作規則第9.2.4.E.2之免職(解僱)條款(見 原審卷第36頁及第42頁)載明:「懲處種類:……E.免職: 員工若觸犯下列一重大違紀事件時,經過查證屬實,將立 即以免職的方式處置。……E.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翻 越管制進出之三爪門進入參加人辦理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 會場後,持未開封礦泉水瓶砸向在場之參加人所屬員工潘 思潔導致其受傷害,且經證人劉素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公司因為馮澤 源先生嚴重違反公司相關規定進行解僱,那一天早上發生 這件事,下午我們本來原定要跟工會召開團體協商會議, 但後來發生馮澤源先生闖入公司,攻擊我們在會場的同仁 ,造成同仁受傷的事件,後來我們跟工會討論,因為發生 這樣的事,故那天本來預計要召開的團體協商會議就沒有 召開,那馮澤源先生事件發生的時候,我們有報警,警察 來了,馮澤源才離開,但,我們有一位潘小姐受傷了,故 也請同事協助她就醫。」等語;再者,參加人原作為第6 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之場所係因配合參加人實施106年度 廠區員工健康檢查,而調整至H125會議室;及上訴人前代 表企業工會於107年2月8日就參加人取消106年11月14日、 15日團體協商會議乙事,主張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提起裁決申請後,已與參加 人於107年5月4日達成和解,同意對於所提裁決申請事項 不再爭執,業據上訴人代表企業工會簽署和解書為憑等事 實,核與卷附系爭施暴行為發生現場實況相片(見原審卷 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及第240頁)、潘思潔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42頁)、上 訴人代表企業工會提出之裁決申請書(原審卷第320至322 頁)、和解書(原審卷第324至325頁)及參加人宣導健檢 相關事項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等件相符,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⒍經核上訴人因參加人為第1次解僱行為,要求其立即離開公 司,而心生憤怒,乃獨自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闖入 參加人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場,隨即持尚未開封之礦泉 水瓶砸向在場之參加人所屬員工,並擊中員工潘思潔致使 受傷害,自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及參加人工作規則第9.2.4.E.2免職(解僱)約款所定之



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態樣。再綜觀上 訴人實施系爭施暴行為之發生緣由及經過,堪認純粹係出 於發洩個人憤怒情緒之單獨舉措,無從認定屬於企業工會 為達成正當合理訴求之工會活動一環。又衡諸參加人前於 104年間就其他2位葉姓與廖姓員工違反不得對共同工作勞 工實施暴力禁令之行為,已曾有作成解雇(免職)懲戒之 案例,此有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參證8獎懲提報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250頁及第251頁)。足見參加人就勞工於職場 施暴之類似事件,均採同一處遇方式,並非對上訴人為差 別待遇。是以,本件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作成第2次解僱行 為,殊難認其有特別考量上訴人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 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之報復性動機,或兼有不當影 響、妨礙或限制企業工會活動之不純正目的。則上訴人對 於參加人就其在職場上對工作同仁實施暴行,所為之第2 次解僱行為,援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與之相連結,而主張參加人有雙重動機競合之狀況,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⒎上訴意旨雖復論稱:參加人先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對上訴 人為第1次解僱行為,復於同月24日對上訴人為第2次解僱 行為,其第2次解僱顯係以第1次解僱無效為前提,性質上 屬於附條件之單獨行為,應歸於無效,原判決仍認第2次 解僱行為為有效,未說明如何發生解僱效力,有不適用或 適用法令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意旨。惟依 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意旨,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對勞工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必須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始發生無效之效果。又按「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 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 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 書達成合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斷雇主對勞工之解僱行為是否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 為,係審查雇主行使解僱權在實質上是否有以「對於勞工 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 原因基礎,或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 織或活動」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若不能認定雇主之解 雇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者,裁決委員會即不得適用工會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雇主之解雇行為為無效之確認。至



於該解僱行為有無其他私法上之無效事由,核與不當勞動 行為之認定無涉,殊難資為爭執該解雇行為構成不當勞動 行為之論據。當事人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之範疇。  ⒏是故,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實體事項部分,論斷 :上訴人為系爭施暴行為並無其他企業工會幹部及會員參 與,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之系爭施暴行為與企業工會 之運動方針相符,自未能認屬企業工會活動之一環或與企 業工會活動相關,係屬於上訴人之個人單獨行動。依本件 參加人第2次解僱行為,依勞資關係脈絡及其他客觀情狀 ,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指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關於上訴 人申請裁決事項第3項請求確認參加人阻擋上訴人參加第6 次團體協約協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部分,原裁決決定已敘明判斷理由予以駁回,並無 上訴人所指摘漏未裁決情事,且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 既經取消,且經上訴人代表企業工會提起裁決申請後已同 意就此事項不再爭執,已簽訂和解書為憑,自無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阻擋其參加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可言等理由,認 定原裁決決定駁回上訴人裁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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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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