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長廣電器有限公司外務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PJ-九九三 七號自用小貨車招攬客戶及送貨,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快遞公司領音響以送回公司,途經台中縣豐 原市○○○○○道路與東洲路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 ○○駕駛車牌號碼OY-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王映晴(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出生)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駛出該交岔路口,甲○○因一時閃煞不及, 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與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丙○ ○受有臉部及頭部多處撕裂傷(三×一×一公分、三×一×一公分、二×二×一 公分、二×二×一公分)、左大腿挫傷(二十×二十公分)之傷害,王映晴亦受 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六×二×二公分、二×一×一公分、三×一×一公分)、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王映晴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甲○ ○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丙○○、 甲○○及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診斷証明書三紙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 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同為幹線道 或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前開時地駕車,本均應分別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等均能注意,被告甲○○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而被告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甲○○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王映晴及告訴人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足見被告甲○○、丙○○均有過失,雖雙方就對方亦有過失,惟本身仍難辭 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超速駕車,與被告丙○○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右方車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証被告甲○○、丙○○確均有過失,且其等二人過失行 為分別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王映晴及告訴人甲○○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長廣電器有限公司外務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 招攬客戶及送貨,此經其供明在卷,及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 中肇事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映晴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甲○○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己如 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一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映晴均受傷,係觸犯上開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 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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