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再 抗告 人 陳國安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微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
度抗字第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持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者,執行法院即不得依該假執行判決續為執行,並應撤銷已為之扣押命令,假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本件相對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所為命再抗告人給付美金20萬0391元本息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0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相對人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就再抗告人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以伊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美金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得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系爭執行命令卻以系爭股份為執行標的,有違比例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為由,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程序已因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26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全部終結,新北地院並於同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雖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法院縱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說明,仍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至再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執行命令違法而受損害一節,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以
聲明異議救濟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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