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黎秋五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明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家上字第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 年度婚 字第256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 :該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由郵務機關郵務人員送 達抗告人住居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正本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認一審判決已 於同年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 、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應為同年2 月11日,該日為農曆 休假期間順延至同年月17日而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同年 4 月26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為越南國國民,與中華民國國民之相對人結婚時約定 婚後共同住所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 住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抗告人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 之居留地址亦為該住所(一審卷37頁),且該住所所屬公寓大 廈僱有管理員為住戶接收郵件,有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戳章及管理員簽章為憑(一審卷99頁),則該管理委員會所 屬管理員是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其可否拒絕簽收住戶之訴訟 文書?其簽收是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郵務機關未迨管理員 收受後,再以查無此人退回,即逕為寄存送達(一審卷53、85
頁),是否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住所為伊 居住處所,臺南地院未將開庭通知及一審判決送達於系爭住所 ,即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等語,依首開說明,是否全然無據 ?均待釐清。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逕認抗告 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案經廢棄即應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