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黃 永 盛
黃 永 芳
黃 錦 桂
陳黃錦芬
黃 錦 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治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盧秀(民國106年9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黃盧秀於公證遺囑內指定將其遺產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土地分配予抗告人黃永盛、黃永芳;編號6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黃永盛,侵害其特留分,而訴請確認其對黃盧秀遺產有特留分即1/14之繼承權存在;黃永盛、黃永芳各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因黃盧秀遺囑指定系爭土地遺產之分割方法,其特留分因而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土地對抗告人為上開請求,該
本案訴訟非屬顯無理由,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 1億5,000萬1,168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限尚餘2年4月,按目前銀行定存利率年息0.8%計算,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79萬元。因而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279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