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
再 抗告 人 林安順
代 理 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葉健溏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9年7月 9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天字第7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去其與債務人葉健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9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於同年11月18日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於110年1月20日撤銷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葉健溏於107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6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本金為536萬8,818元及利息、違約金。再抗告人自陳其向葉健溏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期自108年1月11日至118年1月10日(下稱系爭租賃)。惟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 109年7月8日以底價663萬元進行第1次拍賣而未拍定,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酌減底價至80%再行拍賣,扣除執行費用、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後,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以再行拍賣,於法尚無不合,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末按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屬裁定程序,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已足,僅得命任意之言詞辯論而已,至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均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認有無必要以為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行,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110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時,已具狀陳述意見,經原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以新北地院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規定,原裁定卻未予糾正,逕駁回伊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