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許振禮
林敏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樹丁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再審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就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 ,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 執字第13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 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為平衡兼顧兩造 之利益,如遽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因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 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 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 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 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 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
㈡查原法院110 年度重再字第13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 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法院經審酌 上開情狀,並說明如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拖延執行致相 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無法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因 認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