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014號
TPSV,110,台抗,101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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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曼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sus Montenegro(孟天葛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亞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2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高亞南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士林地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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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曼恩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