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39號
TPSV,110,台上,839,2021090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上  訴  人 何薇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雷仲達
訴 訟代理 人 左逸軒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
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一動公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需求資金,邀同上 訴人何薇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由伊及訴 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銀行組成、由伊任管 理銀行之銀行團(下稱銀行團)簽訂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 信合約),約定由銀行團給與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 億 4,000萬元,全球一動公司則以所有658台WiMAX(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 ,全球互通微波 存取)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全球一動公司陸續發生違約情事,迄104 年10月止,計 尚積欠銀行團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 稱系爭授信債權)。詎何薇玲明知全球一動公司已無資力, 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104年5月13日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 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石克強(下與何薇玲合稱何薇玲等 2 人),石克強於同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再將之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與系爭贈與登記合稱系爭登記



)與上訴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公司)。何薇 玲等2 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 無償行為,因而致何薇玲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銀行團之債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 114 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何薇玲等2人間系爭贈與契約 及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並命石克強、創一公司依序塗銷系 爭贈與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此係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之一部,至其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何薇玲因於104 年間與石克強約定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且附表2、3所示不動產原即為石克強所有,僅借 名登記與何薇玲,乃為系爭贈與登記,並無損害銀行團債權 之意圖。而全球一動公司就系爭授信債權,有提供系爭基地 台設定動產抵押權為足額擔保,且其仍有資力清償債務,系 爭登記並未害及銀行團之債權。另附表2、3之不動產均已設 定高額抵押權與第三人,扣除擔保金額後已無執行實益,被 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 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 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查全球一動公 司前為購置基站網路系統設備需求資金,以何薇玲為連帶保 證人,於10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任管理銀行之銀行團簽訂 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授信額度6億4,000萬元,並以系爭基地 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迄104 年10月止,該公司計尚 欠銀行團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並何薇 玲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石克強石克強再於同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之信託登記與創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何薇玲等2 人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贈與登記,應屬無償行為。至 系爭贈與登記之移轉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 記載「本案係依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所為之夫妻分別財 產移轉,並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就夫妻雙方 財產差額予以分配」等語,惟附表1 所示不動產係何薇玲於 結婚前之67年間取得,為其婚前財產,已無納入計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而移轉與石克強之必要;另依證人即受何薇玲 等2 人委託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地政士彭忠義之證述,可知



何薇玲等2 人係向彭忠義告稱日後擬改採分別財產制,乃為 上開記載,並非當時已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而據為系爭贈與 登記,而何薇玲等2 人又均無法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以為證 明,即難認系爭不動產係因渠2 人為改用夫妻財產制而移轉 。上訴人雖另抗辯:附表2、3所示不動產,原即為石克強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與何薇玲云云,固據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 、石克強存摺等為據,然上開事證僅得證明石克強何薇玲 購買附表2、3不動產時曾有出資,並參與附表3 不動產之交 屋、裝修及要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等事務,且附表2、3不 動產係供何薇玲等2 人婚後共同居住使用,亦據上訴人陳明 ,則由石克強代為處理交屋、裝修、投保相關事宜,無違常 情,已無從據認其與何薇玲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況上訴人就系爭贈與登記之原因,先稱係因何薇玲等 2人於104年度間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為差額分配,嗣又改 稱係將石克強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返還登記云云,所述前後 不一,殊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何薇玲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授信債務,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是何薇玲等2 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系爭 贈與登記之無償行為,確足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害及系爭授信債權。上訴人雖抗辯:全球一動公司有提供 系爭基地台為足額擔保,且其仍有資力清償債務云云,惟第 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 系爭基地台合理市場價值,經其以市場價值法為基礎,參酌 基地台資料、動產擔保交易文件、電信同業WiMAX 基地台承 受意願調查、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評估意見等文件,及系 爭基地台之廠牌、規格、出廠日、國內、外相同或近似規格 之中古品相關資料市場價格、WiMAX 基地台於100年至101年 間停產,無線寬頻技術之主流趨向LTE發展,WiMAX技術面臨 淘汰命運等市場狀況,及其耐用年限、使用限制、價值限制 等分析因素,認定單一基地台於104年間之價值約5 萬4,800 元,系爭基地台推估總計價值3,605萬8,400元,有鑑定報告 書可參。再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號 執行事件曾囑託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基地台之單 一基地台鑑價結果,於105年3月9日之價值僅為8萬元;另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基地台自105年起,經執行法院拍賣,至106 年1月間,拍賣底價降至4萬元仍無人應買,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中華研究院就系爭基地台所為鑑價結果,堪可憑採 。系爭基地台於104年5月間之價值既僅有3,605萬8,400元, 已不足清償系爭授信債權。上訴人雖另提出全球一動公司10 2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



等文件),爭執該鑑價金額過低云云,惟依該公司簽證會計 師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所載,可知全球一動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關於固定資產項目之價值,係按資產取得成本 減除累計折舊(攤銷)後以「帳面價值」表達,並非市價, 尚無從據為計算系爭基地台市價之依據。另全球一動公司係 於98年間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發之無 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經營WiMAX 網路之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然其於101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將原WiMAX1.0 技術升 級為得與TD-LTE無線電終端設備相容之WiMAX2.1,遭通傳會 否准換照申請,致其面臨營運、授信債務清償問題等情,業 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監察院105年11月2日糾正案文可參。可 見其於101 年12月向通傳會申請換照未獲得許可後,即因主 要技術未能升級,設備無法相容於國內、外主流新興之無線 寬頻技術(LTE ),以及電信事業屬特許行業之限制等,營 運及財務受到衝擊;而全球一動公司曾以104年2月17日函向 被上訴人申請免除檢視103、104年會計年度之財務比率,復 以同年4月10日函申請自104年7 月11日起暫緩償還系爭授信 債權本金至105年4月止,且自104 年10月起毫未償還系爭授 信債務本金4億1,956萬元、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可見其於104年2月至4 月間,履行系爭授信債務已有 困難。至其104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尚有資產總額為 15億4,299萬5,579元,高於其負債總額14億0,327萬8,420元 ,然其中通信設備淨額係以13億1,345萬7,962元認列,上訴 人自承其中12億3,611萬7,304元,為其所屬1,003 台基地台 之認列淨值,依此計算,可推估系爭基地台之認列淨值約 8 億1,093萬2,360元,然該基地台於104 年間之推估價值僅餘 3,605萬8,400元,有如前述,則該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 扣除系爭基地台通信設備淨值溢列之7億7,487萬3,960 元後 ,資產總額實際僅餘7億6,812萬1,619 元,已不足清償其負 債總額,足見該公司於何薇玲等2 人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何薇玲當時係全球一動公司之 負責人,對於該公司財務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於104年5月13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所有不動產全數贈與石克強,顯係為 脫免其所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另經第一審囑託台灣大華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2不動產於104年5 月 13日之總價值為1億7,094萬8,600元,附表3不動產於104年5 月13日之總價值為4億1,763萬1,710 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可 參。又何薇玲係以附表2 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截至109年2月12日尚欠華南銀行借款共4,884萬2,695元未



清償,亦有華南銀行函足稽。則附表2 不動產之鑑估市價扣 除上開抵押債權金額、附表3 不動產之鑑估市價扣除上訴人 所稱抵押擔保金額3億6,960萬元後,均有殘值,被上訴人自 有實行撤銷權之實益。再者,依系爭查核報告等文件所載, 石克強亦為全球一動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迄至103 年度期末 仍有向石克強融通資金未清償之情形,石克強既有與何薇玲 共同參與全球一動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於104 年間已無力 清償貸款,當甚知悉,竟仍自何薇玲受贈系爭不動產,於受 讓時,顯知悉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具撤銷原 因。另創一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為2,425萬9,230元, 於系爭信託登記之104 年11月間之董事長為石克強,其持有 創一公司之股份為242萬5,922 股,其餘1股係由訴外人林新 洲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創一公司實質上係由石 克強經營、掌控。參以創一公司原係由何薇玲擔任董事長, 並持有242萬5,922股,其餘1股由石克強持有,迄104年5 月 15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改由石克強擔任董事長,並持有 242 萬5,922 股,堪認創一公司於同年11月間,以信託為原因, 自石克強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 而非屬善意轉得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石克強以及創一公司 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何薇玲等2人系爭贈與 契約、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並石克強、創一公司分別塗銷 系爭贈與登記、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