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楷 御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福 泰
呂 錦 芸
張 書 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富元即濟陽濱範
濟陽初江 原住同上
濟陽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柯富元以次3 人之被繼承人周娟娟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周娟娟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00年12月5日分別簽署之金錢消費借貸借據及不動產過戶同意書之內容,暨被上訴人張福泰與周娟娟之借款情形,堪認周娟娟與被上訴人呂錦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周娟娟同意呂錦芸與張福泰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移轉行為,均係周娟娟有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代位周娟娟之繼承人柯富元以次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書詠與張福泰、呂錦芸與張福泰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各於105 年11月23日、101年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呂錦芸與周娟娟於99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將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柯富元以次3人公同共有;柯富元以次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或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未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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