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孫隆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茂照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煌時(兼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湘芸
李巧宓
李建緯
李靜怡
李沂諠
李孟諠
李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0年間與被上訴人呂茂照、101 年間與被上訴人李煌時、李劉送(下稱李煌時等2 人,與呂 茂照合稱呂茂照等3 人)簽立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下分稱 系爭協議、系爭重劃協議,合稱系爭重劃契約),約定呂茂 照以新臺幣(下同)1,103萬6,950元、李煌時等2人以477萬 1,900 元,讓與其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予伊,並委由伊出席系 爭重劃區會員大會。詎呂茂照等3人違反系爭重劃協議第2條 約定,未委任伊出席第2 次會員大會,致伊未能取得表決多 數及理監事選舉席次。伊於105 年10月17日催告呂茂照交付 委託書、同年12月8日催告李煌時等2人履行系爭重劃契約未 果,已先後於105年12月9日、同年月28 日分別向呂茂照等3
人解除系爭重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 約定,求為命呂茂照給付2,857萬6,012 元本息、李煌時等2 人給付2,235萬5,028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與系爭重劃協議為各自獨立之契約 ,上訴人以伊等違反系爭重劃協議第2 條約定,而依系爭協 議第4條第1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由。另系爭協 議第1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系爭重劃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 之委託授權範圍,僅限於出席系爭重劃區第1 次會員大會, 伊等已交付相關文書供上訴人出席該次大會,嗣分別於 105 年8月17日、同年9月9 日終止系爭重劃契約,上訴人於其後 始解除,於法未合,遑論上訴人並未催告李煌時等2 人出具 第2 次會員大會委託書。縱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然未證 明違反約定與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無賠償 義務;況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亦應予以酌減。 呂茂照並以其對上訴人之5,769萬4,4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呂茂照給付1,693萬2,009元本息、 李煌時等2人給付1,369萬8,621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餘 之訴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100 年10月28日與呂茂照、101年1月12日與李煌 時等2人簽訂系爭重劃契約,約定各以1,103萬6,950元及477 萬1,900元分別買受呂茂照等3人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建築改 良物,呂茂照等3 人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時,曾在數份空白委 託書上蓋章、簽名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已支付呂茂照價 款1,050萬7,750元、履約保證金17萬9,200 元、租金補償60 萬1,056元、仲介費300萬元共計1,428萬8,006元;給付李煌 時等2人價款477萬1,900元、履約保證金95萬2,034元、租金 補償340萬8,480元及承諾書約定之204萬5,100 元合計1,117 萬7,514元。
㈡系爭協議乃兼具建物買賣及委任上訴人參與系爭重劃區重劃 事務之混合契約,系爭重劃協議則為呂茂照等3 人委託上訴 人參與重劃事宜之委任契約,衡諸前者訂有重劃開始前建築 改良物之補償、處理等內容,後者約明呂茂照等3 人應簽署 、交付相關委任文件及委任之範圍,兩者又均以委託上訴人 參與重劃事宜為目的,且同時簽訂等情,顯見兩造為達契約 目的,業於締約時約定系爭協議與系爭重劃協議應共同履行 ,而有相互依存關係,應認屬於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 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與系爭重劃協議為同一契約,無足
憑採。
㈢系爭協議及系爭重劃協議均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呂茂照等3 人已分別以簽署 105年8月17日終止委託聲明書、同年9月9日終止聲明書之方 式,概括終止其等與上訴人間包括系爭重劃契約在內之契約 ,並由訴外人簡茂男將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代為送達, 則系爭重劃契約業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收受各該聲明書 ,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重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 無從於同年12月9日、28 日再為解除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以呂茂照等3人違反系爭重劃協議第2條約定,未委由其出席 系爭重劃區第2 次會員大會,系爭重劃契約已遭其解除為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呂茂照給付2,857萬6 ,012 元本息、李煌時等2人給付2,235萬5,028元本息之懲罰 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性質)及其類型(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乃契約本身或對多數契約關係 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均屬法律問題,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 理原則,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 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 ,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查原審除將「系爭協 議與重劃協議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列為爭點,且於闡明並 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原審卷一139、425至426 頁、 卷三279、卷四406、467至468頁),通觀系爭重劃契約相關 內容及特徵,以呂茂照等3 人係因重劃事務而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協議,並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內建物售予上訴人 ,且交付相關文件,授權委由上訴人出席會員大會進行議事 表決等情,合法認定系爭協議係兼具建物買賣、委任上訴人 參與重劃事務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重劃協議則為呂茂照等 3 人委託上訴人參與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宜之委任契約,兩者 並屬相互依存結合而不可分割之聯立契約,另說明不採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與系爭重劃協議為同一契約之理由,及其餘 攻防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旨,尚無認作主張或違反證據、經 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㈡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 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 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民 法第101 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 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係就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 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旨在避免當事人利用不正當 之行為,阻害或促使各該事實之發生,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查呂茂照等3 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僅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時,應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正當之行為;上訴 人就系爭協議約定之催告、解除契約等權利,得基於自身主 觀認知,於呂茂照等3 人違約時隨時行使,亦非客觀上不確 定之事實。無論呂茂照等3 人終止契約,抑或上訴人催告後 解除契約,均與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規範事實缺乏類似性質 ,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 條規定,視為其已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主張,固未 論述不採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關此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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