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施 鴻 洲
周 淑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唐 東 川
唐 秀 春
唐 東 棋
唐 秀 環
唐 東 榮
唐 宏 茂
唐 綵 妤
林唐秀蘭
唐 于 惠
唐 文 樹
施 蔡 香
唐 淑 華
蔡 阿 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106 年間自法院拍賣而買受取得 共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I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被上訴 人所有(所有權人、占用土地面積、建物現況詳如附表), 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蔡阿屘將如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編號B之棚架、 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拆除,騰空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㈡被上訴人唐東川以次5人將如附圖編號H之二層 樓磚造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㈢被上訴人唐宏茂 以次5人將如附圖編號G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含加蓋鴿舍)、 編號E、F之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㈣被上訴人唐 東川以次5人、唐淑華、施蔡香、蔡阿屘將如附圖編號D之磚 造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蔡阿屘、唐東川、唐宏茂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唐水泉所有,嗣售予訴外人林中堂,再由訴外人林金興繼 承。鄰地即同段1223地號土地(下稱1223地號土地)原為唐 宏茂、唐文樹及訴外人唐文聰、唐文榮、唐文華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唐竹謨、唐竹潤共有。唐水泉之先祖與唐宏茂等人 之先祖就該二筆土地約定交換使用而為租地建屋,上訴人應 繼受該租賃關係。唐竹謨、唐竹潤復同意唐東川以次5 人之 父唐柯盡、唐宏茂以次5 人之被繼承人唐香、蔡阿屘、唐淑 華及施蔡香(下稱蔡阿屘等3 人)之母唐碧霞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 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土地原由唐水泉繼承取得所有權,唐水泉於78年間售 予林中堂,再由林金興於85年間繼承,上訴人於106 年間自 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1223地號 土地原為唐竹潤及唐竹謨繼承取得,唐竹謨過世後,唐文樹 、唐宏茂(原名唐文堂)繼承;唐竹潤過世後,由唐文聰、 唐文榮、唐文華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與 1223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成立交換使用之約定云云,惟按確 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唐水泉於77年間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向唐竹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G、H建 物,林中堂於79年間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唐 柯盡、唐碧霞、唐竹潤、唐竹謨拆除附圖編號C、D、E、F、 G、H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7年訴字 第1216號判決(下稱77年確定判決)、79年訴字第208 號判 決(下稱79年確定判決,與77年確定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其等訴訟,有前確定判決書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 於106 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繼受物權法律關 係之特定繼受人,自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唐宏茂以 次5人為77年確定判決被告唐竹謨之繼承人;唐東川以次5人 為唐柯盡之繼承人;蔡阿屘等3 人則為唐碧霞之繼承人,均 為前確定判決被告之概括繼受人。上訴人再於本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對77年確定判決被告唐竹謨之概括 繼受人即唐宏茂等5 人,及79年確定判決被告唐柯盡、唐碧 霞、唐竹潤、唐竹謨之概括繼受人即唐東川等5 人、蔡阿屘 等3人、唐宏茂等5 人起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C、D、E、F、G 、H 建物,係就前確定判決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至於蔡阿屘所有如附圖編號A、B、I 部分建物雖不在前確
定判決之範圍內,然該等編號部分各為磚造廁所、棚架、鐵 皮造車庫,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欠缺獨立之經濟效 用,均屬其所有附圖編號C 房屋之附屬建物,仍為79年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且上開二筆土地間是否交換使用之爭執, 為77年確定判決事件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 上訴人再為主張,顯屬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遮斷,有違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無可採。上訴人復 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內容為何,難認屬 實。縱令為真,應僅限附圖編號乙之範圍云云。然查附圖編 號C、D、E、F、G、H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 乙部分,唐水泉、林中堂之請求既經前確定判決駁回,應認 二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係交換全部土地使用,上訴人之主 張違反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指摘前 確定判決未說明出面締約人、交換之範圍、約定內容,縱有 交換使用之租約,亦因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云云,要屬前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上訴 人復稱唐宏茂等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讓與租賃權予唐碧霞或 唐柯盡或蔡阿屘等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3 條規定終 止該租賃契約。然查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之交換使用為 租地建屋契約性質,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尚不得依民法第450 條之一般租賃契約 規定終止租約。再者,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提供系 爭土地予非承租人唐碧霞、唐柯盡、蔡阿屘等人起造建物之 事實,既發生於79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屬前案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上訴人不得再據以主張終止租約。是以被上訴人均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騰空返還所 占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且既判 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唐水泉於77年間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唐竹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拆 除附圖編號G、H建物,林中堂於79年間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起訴請求唐柯盡、唐碧霞、唐竹潤、唐竹謨拆除附圖 編號C、D、E、F、G、H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分經77年確定 判決、79年確定判決駁回其等訴訟確定,前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僅及於至該判決基準時點止,唐水泉對唐竹謨、林中堂 對唐柯盡、唐碧霞、唐竹潤、唐竹謨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而有無土地交換使用、租賃關係,雖經於判決理由中予以 判斷,仍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前確定判決就該事項 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有否發生爭點效,則屬另一問題。本 件上訴人於106 年間對被上訴人即前案被告之繼承人提起本 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似謂被上訴人占有之 事實在前確定判決之後持續發生。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前案 判決理由認定之交換使用關係存否,亦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上訴人係就前確定判決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 訴,已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如法院將本件定性為租地建屋, 被上訴人擅自讓第三人使用土地,等同轉租或讓與租賃權, 因此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一審卷第194 頁背面),原審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徒謂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交 換使用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須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情 形,出租人始得收回,上訴人不得僅依民法第450 條所規範 一般租賃契約規定終止租約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