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51號
TPSV,110,台上,285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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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李季衡
      李瑞貞
      李衛脩
      李菲藍
      李懿倫
      李瑞圓
      李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漢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父親許炳銓固曾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典予訴外人陳天撥、劉心富,惟均已回贖。訴外人許乃余



未因轉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雖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樓土造之原始建物,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翠芬於92年間出資改建成3 層樓磚造混凝土之系爭建物時,原始建物之屋頂、天花板均經拆除,僅餘與鄰居共同壁之兩片牆,顯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無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應認原始建物業已滅失,上訴人未能證明蔡翠芬係受許乃余之委託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由蔡翠芬原始取得,上訴人因繼承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斟酌系爭土地坐落熱鬧市街,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1 樓前段出租他人營業等一切情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依法行使自己之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難認係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自 103年1月3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07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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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