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48號
TPSV,110,台上,284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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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出訴外人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民國 108年3月18日製作,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向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展延工期函文 7件(下稱系爭展延工期函文),依其發文日期,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當時應已知悉,其未能說明及舉



證有何不能檢出或命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事實,自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證明書僅係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曾收受系爭展延工期函文之事實所衍生之證明,系爭展延工期函文既非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證明書自亦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所引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又原確定判決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據上訴人所述,即可判斷,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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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