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周燕雲
訴訟代理人 黃 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第一審被告高杏瑛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D)、(E)、(F)所示面積合計193.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及原審同造當事人周家俊、周海雯、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下稱周家俊 8人)為高杏瑛之繼承人,應繼承高杏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周家俊 8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8,640元本息,暨自 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0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周家俊8人,爰不併列該8人為上訴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