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吳佳惠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罔
謝素蘭
謝麗雅
謝世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被 上訴 人 謝綉綉
謝麗玲
謝秀惠
謝金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罔以次 7人之被繼承人謝金瀛、被上訴人謝金旭、上訴人謝混閔及上訴人吳佳惠之配偶謝明良之被繼承人謝金梱均為訴外人謝四厚之子。依證人即謝四厚之養子謝鎗、女兒謝育錡、謝金旭之配偶謝陳金麗、鄰居韋明宏所證,謝四厚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謝金梱名下,謝金瀛、謝金旭依謝四厚所為「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由耕作之人去繳納稅賦、「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等指示,分別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且經謝金梱、謝金瀛、謝金旭同意,而為預立分割之協議,其性質含有謝四厚贈與各子及謝金梱、謝金瀛、謝金旭間分管使用土地之契約, 4方均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陳罔以次 7人基於繼承而繼受謝金瀛上開權利義務,謝混閔及謝明良亦因繼承而繼受謝金梱上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吳佳惠知情而惡意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土地,應受上開贈與及分管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之上訴人,即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行使土地權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令兩造敘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權利歸屬及有無分配協議,且兩造亦就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及分配之協議互為攻防(見原審卷第223、224、280、281頁),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所為謝四厚、謝金梱、謝金瀛、謝金旭間有贈與、預立分割、分管使用協議之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