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676號
TPSV,110,台上,2676,202109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楊貴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啟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
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8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同區段73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0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代償被上訴人負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抵押貸款債務176萬6,063元,於105年9月26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兩造間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將上訴人是否確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列為爭點,於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買賣價金餘款543萬3,93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