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613號
TPSV,110,台上,2613,202109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黃 月 娥
      黃 月 桂
      黃 志 遠
      黃 建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展 誌律師
      粘 舜 權律師
上 訴 人 陳黃月梅
被 上訴 人 黃 貞 寧
      黃 奇 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祝 春律師
      余 甯 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貞寧在原審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黃奇峰在原審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7-1 1 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20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志清之遺產部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月娥黃月桂黃志遠黃建明(下稱黃月娥等4 人)對該部分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陳黃月梅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貞寧黃奇峰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 生,父黃志清、母陳元鳳於89年間離婚,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分別由陳元鳳黃志清任之。黃志清於94年7 月2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 繼承人。詎黃志清之兄姐即上訴人向陳元鳳佯稱黃志清無遺



產,且積欠鉅額債務,陳元鳳遂於94年9 月15日代理伊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 予備查,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畢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㈡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編號6土地)嗣於106 年11月間遭 新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46 萬5356元 ,該土地原依序設定擔保債權18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瑞蘭郭秋菊(下稱李瑞蘭等2 人),經協議後, 由李瑞蘭等2 人(郭秋菊由郭文明代理)各具領50萬元,餘 由黃志遠具領49萬3072元,黃月娥黃月桂黃建明(下稱 黃建明等3 人)、陳黃月梅各具領49萬3071元(已確定), 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其後上訴人各負擔10萬元,由黃志 遠再交付郭秋菊50萬元。惟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1日(即黃 志清死亡之日)之交易價額合計381 萬8104元,而黃志清之 債務總額不逾300 萬元,低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斯時黃 志清之遺產扣除負債尚有餘額,屬伊之特有財產,陳元鳳代 理伊聲明拋棄繼承,顯對於斯時尚未成年之伊不利,自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
黃月娥等4人受有領取編號6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即黃志遠 39萬3072元,黃建明等3 人各39萬3071元,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另系爭10筆土地為伊 繼承所得遺產,屬伊公同共有,上訴人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侵害伊就該10筆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志 清之遺產。
㈣(於原審追加黃奇峰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黃志遠給付39萬3072元,黃建明等3 人 各給付39萬3071元各本息與伊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志清之遺產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因黃志清之負債大於遺產,始拋棄繼承;況陳元 鳳代理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不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
㈡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惟編號6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金額各為180萬元、200萬元,經伊協商始同意 各以50萬元、100萬元處理,故此130萬元、100 萬元之利益 ,應歸屬於伊。依此計算,陳元鳳代理被上訴人拋棄繼承, 並無不利。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黃貞寧敗訴之判決,改判如黃貞寧



之上訴及黃奇峰之追加聲明。其理由如下:
㈠觀諸卷附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聲請 拋棄繼承狀、新北地院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調閱新北地院 94年度繼字第1795號案卷,堪認黃貞寧黃奇峰分別為00年 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父黃志清、母陳元鳳於89年12月 15日離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陳元鳳、黃志 清任之。黃志清於94年7 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陳元鳳於94年9 月15日代理被上訴人具狀 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上訴人為黃志清之 兄姐,於101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0筆 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1.審諸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元鳳之證述,卷附聲請拋棄繼 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新北地院函等 件,參互以觀,足認黃志清之遺產屬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 特有財產,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5日仍未成年,陳元鳳代理 其聲明拋棄繼承,仍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 限制規定,即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不能對其發生效力。 2.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1日之交易價額,經原審囑託訴外人元 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共381 萬8104元,距陳元鳳 代理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僅月餘,交易價額應不致發生大 幅變動,堪可採認。其次,綜合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郭文明 、李瑞蘭之證述,土地豋記謄本、異動索引、協議書、存摺 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附表編號6 土地原依序設定擔保債權 18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瑞蘭郭秋菊,嗣於106年1 1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346萬5356元,經協議 後,由李瑞蘭等2人各具領50萬元,李瑞蘭等2人同意黃志清 積欠之債務即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餘額由黃志遠 具領49萬3072元,黃建明等3 人各具領49萬3071元,黃志遠 再交付郭秋菊50萬元,可見黃志清積欠李瑞蘭等2 人之債務 低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陳元鳳代理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 承,顯於其不利,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著有明文。陳元鳳代理被上訴人聲 明拋棄繼承既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而屬其公同共有,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編號6土地嗣於106年11月



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346 萬5356元屬其變形物 ,扣除實際清償李瑞蘭等2人150萬元後,尚餘196 萬5356元 ,應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請求黃志遠等4 人與陳黃月梅 返還與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又徵收補償費係由黃志遠取 得39萬3072元,黃建明等3 人各取得39萬3071元(陳黃月梅 取得39萬3071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黃月娥等4 人各如數返 還與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10筆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現仍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對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黃志清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黃志遠給付39萬3072元、黃建明等3 人各給付39萬3071 元各本息與其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志清之遺產,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10筆土地回復登記為 黃志清之遺產)部分:
1.按繼承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被 繼承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10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志清之遺 產,於法自有違誤。
2.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 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 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黃貞寧在原審之上訴及黃奇峰在原審之追加之訴,以臻適 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關於命黃月娥等4 人為給付及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1.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 人之證述,並綜合相關事證,認黃志清死亡時,所留遺產大 於其所負債務,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斯時均未成年,陳元鳳 代理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不利於被上訴人,自不能對其



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屬其公同共有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嗣編號 6 土地於106年11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346萬53 56元清償李瑞蘭等2人150萬元後,由黃志遠取得39萬3072元 ,黃建明等3 人各取得39萬3071元,則被上訴人請求黃月娥 等4 人各如數給付各本息與其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因而為黃月娥等4 人或 上訴人上揭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3.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關於廢棄部分之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