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吳寶炤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素
被 上訴 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字第2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吳寶炤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依兩造之不爭
執事項,吳寶炤承認收受被上訴人匯予馬勝集團之投資款,及該集團於聯合報所刊登之聲明觀之,可見吳寶炤係給予上訴人張金素、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澄玄實施侵權行為一定之助力,其等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寶炤與上訴人林洛安、張金素(下稱張金素2人)、陳澄玄連帶給付新臺幣237萬1,01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判決正本已分別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送達張金素2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張金素2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20日不變期間。又吳寶炤所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逾期提起上訴之張金素2人,應認張金素2人之上訴亦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