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62號
TPSV,110,台上,256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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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陳力揚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潘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穩豐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依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同年7 月15日簽訂投資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115 萬元委任上訴人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上訴人願負返還本金之責,契約存續期間分別自108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自同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應於契



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本金。系爭契約皆係以兩造為其當事人,且契約內容均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亦非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交付130 萬元、115 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投資期間均已屆滿,扣除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22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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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