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00號
TPSV,110,台上,2500,2021090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廖政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安正
      游安吉

      游安發
      游勝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金山(民國104年12月00日死亡)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42.77平方公尺),約定租金於9月份以臺中縣潭子鄉農會當年度笫1期



蓬萊稻谷收購價(下稱系爭收購價)折算新臺幣(下同)給付,嗣前案判決調整租金為「96年1月1日起,每年蓬萊稻谷2,977 公斤」(下稱系爭租約),則租金自96 年起為每年蓬萊稻穀2,977公斤之系爭收購價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繳租金」欄所示。至前案判決調整租金之計算式,僅為其理由,應以其主文明確定額之租金為準。惟該約定租金於105年至108年部分,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申報地價10%上限,應以附表「法定租金限額」欄所示定之。是上訴人自97年至108 年應付租金合計65萬0,373元,惟僅給付如附表「實繳租金」欄所示租金 49萬8,610 元。而被上訴人因繼承游金山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自106 年11月14日起,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繳付不足額租金,未獲置理;嗣於109年3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繳清欠租 20萬6,969元,否則逕以該函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同月31日收受。縱該限期催告給付欠租額超過應付額 15萬1,763元,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該催告仍生效力。至該催告函所定履行期限雖僅5 日,惟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同年4 月17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前,經過相當期限,均未補足分文,且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下稱A部分)搭建磚造蓋烤漆板2層樓店鋪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無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後,始於原審就104 年4月8日以前欠租部分為時效抗辯,尚不影響系爭租約合法終止之認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4年至108年之欠租合計8萬4,487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2,481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A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並給付8萬4,487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81元,均為有理由,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