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84號
TPSV,110,台上,248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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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張柏謙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媛
      李歆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385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93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母黃玉玲所有,而於民 國95年8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梁金珠名下,黃玉玲於103年2 月 死亡,伊為繼承人,改由原審上訴人董雋廷代尋出名登記人, 並處理貸款、還款事宜,與之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經董 雋廷複委任或另行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出名登記人及抵押貸款債 務人,或由董雋廷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 4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梁金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辦抵押 貸款,伊則每月按董雋廷告知金額繳納貸款利息。惟董雋廷及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實為新臺幣(下同)789 萬元 ,佯稱僅貸得617萬元,將差額172萬元據為己有,並向伊超收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貸款利息計7萬9736 元。伊業於107年9月13日終止與董雋廷或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 或借名登記契約,或代位董雋廷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複委任契 約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董雋廷連帶給付上訴人179 萬9736 元(於原審追加請求15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不相識,亦未委任董雋廷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契約,僅受董雋廷委託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並辦理抵 押貸款,貸、還款事宜均由董雋廷處理,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房地原為黃玉玲借用梁金珠名義登記,黃玉玲死亡後,梁



金珠於104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於同年月14日以之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789 萬元,貸款 利息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利息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則將利息匯 款至被上訴人李歆婕之臺灣銀行帳戶;同年月19日自李歆婕帳 戶匯款340 萬9000元至梁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董雋廷受上訴人委託(下稱甲事務),尋覓被上訴人擔任系爭 房地出名人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務(下稱乙事務),而與被上訴 人就乙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董雋廷非該房地之出名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㈢上訴人並非將尋覓出名人之甲事務,再委託予被上訴人,與民 法第537 條複委任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 或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 項、第 539條等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9721元,及擴 張請求15元,要屬無據。
㈣臺灣銀行將貸款金額撥入李歆婕之綜合存款帳戶,及提供被上 訴人該貸款本息計算及攤還方式,乃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辦理 抵押貸款而與臺灣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所為,而處理銀行貸款事 宜及持有、使用李歆婕該用以繳納貸款利息之帳戶提款卡之人 均為董雋廷,該借款契約僅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貸款本息之計算 方式,無法證明其等知悉董雋廷實際交付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及 通知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利息金額。李歆婕雖曾以通訊軟體告 知董雋廷帳戶餘額不足,然為單純訊息轉知,難謂李歆婕知悉 並參與董雋廷就該貸款之處理,或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系 爭房地貸款抵押事宜均由上訴人與董雋廷聯繫,難認李歆婕知 情或主導,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風俗致生損 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受 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與董雋廷連帶給付其179 萬9736元本息等詞,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之判斷: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兩造間並 無委任、複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 取得臺灣銀行貸款金額、支付貸款本息資料、李歆婕董雋廷



之通訊內容、其與董雋廷之對話內容等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亦無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 1 項、第539條等委任相關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79 萬9736元本息,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董雋廷僅係委託 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務,被上訴人 並未取得該貸款差額及上訴人所溢繳之利息,且無法證明其等 有與董雋廷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雖於判決未論及 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 為上開同一金額請求之理由,而有疏漏,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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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