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471號
TPSV,110,台上,2471,202109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楊宗燁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 訴 人 林孟涵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楊宗燁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伊提起離婚及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而 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7 年11月13日起訴離婚 時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扣除同表編號㈡所示債務後 無剩餘;對造上訴人林孟涵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53萬9,26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276萬9,632元,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命林孟涵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林孟涵 之婚後財產,尚有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合計316萬5,000元, 亦應平均分配,並追加請求林孟涵再給付158萬2,500元及自 109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訴)。二、林孟涵辯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抗辯」欄所示,楊宗燁並無婚後債務,且需追加計算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500萬3,384元;伊則尚須扣除如附 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之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後 債務,已無剩餘可分配予楊宗燁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孟涵給付182萬4,604元本息及駁回 楊宗燁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林孟涵楊宗燁各該 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 78萬5,028元本息)及追加之訴, 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孟涵其餘給付部分(16萬元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楊宗燁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1月2 3日經調解離婚,雙方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7年11月13 日為基準日。




楊宗燁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
1.楊宗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5萬0,272元,扣除 編號㈡所示婚後債務共17萬2,000元後,已無剩餘。 2.楊宗燁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款項共500萬3,384元,惟 兩造婚後至107 年間家庭生活費用,均賴楊宗燁工作所得支 應,其提領款項期間,距離兩造婚姻破裂前甚久,亦非顯與 其經濟狀況不相當;其就項1之帳戶,於婚前即有存款461萬 餘元,縱婚後提領達252萬5,384元,仍非婚後財產,難認為 減少分配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
林孟涵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364萬9,207元。 1.林孟涵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㈠「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553萬9,263元。
2.林孟涵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婚前財產,項1 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款 73萬5,705元及 項2-5至2-7所示基金回贖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資 金流動頻繁,迄至基準日,僅餘編號㈠項3所示5,485元,足 認上開婚前財產已轉出或提領完畢而不存在;至項2-1至2-4 所示基金回贖後合計79萬9,036元,已匯入編號㈠項1所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基 準日猶在,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3.林孟涵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至1-3、項2 所示其母劉愛美 匯入編號㈠項1、2、4 所示兆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政)帳戶之款項,依序為11萬元、10萬元、21萬元,及 劉愛美以信用卡支付編號㈠項5 所示林孟涵之富邦人壽保險 保費(下稱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其價值於基準日仍存 在各該帳戶及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內,劉愛美復證述上開款項合計 77萬1,020元係其 贈與林孟涵,即屬林孟涵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 中扣除。至劉愛美匯入林孟涵第一商銀帳戶如編號㈢項1- 4至1-13、項3所示款項,縱為贈與,亦因該款於基準日已提 領而不存在,自無從扣除。另編號㈠項7即編號㈢項4所示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乃林孟涵所購入,並非楊宗燁贈與;惟 林孟涵以出售婚前汽車之價金32萬元,折抵系爭汽車價款, 即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將之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又 楊宗燁交付編號㈢項5所示100萬元予林孟涵,係供作兩造共 同生活之用,林孟涵未證明係贈與,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
4.林孟涵第一商銀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㈡項1、2-5至2-7 所



示婚前財產及劉愛美匯入編號㈢項1-4至1-13 所示款項,並 有部分款項來自楊宗燁,因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僅餘 5,485 元,經認定已提領而不存在,且依林孟涵提領編號㈤所示共 316萬5,000元之金額及期間觀察,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亦顯 非與其家庭整體經濟狀況不相當,難認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 而惡意處分,自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㈣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9,207元,楊宗燁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82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
1.楊宗燁屢主張林孟涵母女間銀行往來頻繁,林孟涵劉愛美 為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1-4至1-13所示匯款前或後,均會 有相應金額之提領紀錄,難認劉愛美單純贈與該款項等語, 並提出彙整林孟涵母女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見一審卷二 269 、271頁,原審卷一117頁,卷二23、25頁)。而第一審法院 既依楊宗燁之聲請,調取林孟涵第一商銀、兆豐銀行帳戶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一審卷一 297 、299、347至378頁,卷二87至91 頁),法院自應先查核林 孟涵母女間有無上述相應金流往來頻繁之情形,倘屬實在, 進而探求其實情為何,再據以實質判斷是否皆為贈與。乃原 審未詳細勾稽及調查認定,遽以劉愛美之證述,即認其上開 匯款均屬贈與,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㈢項1-1所示 11萬元列為 林孟涵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不免速斷。 2.林孟涵婚後並無工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 均賴楊宗燁工作所得支應,林孟涵第一商銀帳戶存款,有 部分源自婚前財產及劉愛美之贈與,有部分來自楊宗燁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林孟涵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其 上開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後財產 大於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原審未 待林孟涵舉證兩者間之關聯性,該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是否 已轉換為現存財產,遽以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款於基準日僅 餘 5,485元,即臆測上開婚前財產及受贈款項經提領而不存 在,不得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已有違經驗、證據法則。 3.依卷附匯款帳戶明細觀之(見原審卷一131至137頁),楊宗 燁將部分薪資匯入林孟涵第一商銀帳戶合計352萬3,550元



,尚有不定期轉入林孟涵之郵政、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款項, 依序為 51萬4,000元、194萬5,000元。則林孟涵自其第一商 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共316萬5,000元,究係如何 符合日常生活支出,而與其家庭整體經濟狀況相當,致該帳 戶存款於基準日幾近提領殆盡?是否有違常情?楊宗燁一再 主張林孟涵係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 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加研求之 必要。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逕為不利楊宗燁之認定,亦有悖 經驗、證據法則。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 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原審既認 劉愛美以信用卡支付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其價值於基準 日仍存在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內,屬林孟涵受贈取得之財產 。惟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 而來之現金價值,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尚 非等同保費。乃原審未先查明系爭保費 35萬1,020元於基準 日,經轉換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為若干,逕自系爭保單 價值準備金中扣除該保費金額,亦有可議。
㈢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汽車係林孟涵婚後購入,並非楊宗燁所贈與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汽車既為林孟涵所有,其買賣價 金及汽車貸款應由林孟涵支付。而楊宗燁主張系爭汽車價款 ,除林孟涵以出售婚前汽車之價金32萬元折抵外,其餘 180 萬8,880元均由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29 頁),業據提出 購車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119、121、139、141頁),似 見楊宗燁以自己財產清償林孟涵之債務。倘屬實在,楊宗燁 即對林孟涵有是項債權,同時亦屬林孟涵之債務。則楊宗燁 所稱林孟涵婚後債務已獲其補償一節,是否對林孟涵主張該 項債權?應否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有待進一步推求。 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汽車之基準日價值扣除上開32 萬元後,納入林孟涵之婚後財產計算,就楊宗燁上開重要攻 擊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 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 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楊宗燁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就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部分,請求林孟涵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並於108年10月2日 擴張為276萬9,632元本息(即擴張176萬9,632元本息,下稱 擴張聲明)。然在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確定前, 林孟涵就此部分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 則楊宗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孟涵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 ,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訴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 日即108年1月24日起算,就擴張聲明應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林孟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訴、擴張聲明各命林孟涵均給付 自107年11月29日起,分別至108 年1月23日兩造經調解離婚 確定日止、108年10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日止之利息部 分,自有未合。而林孟涵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究屬原 訴、擴張聲明或追加之訴各若干?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並攸 關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判定,林孟涵上訴論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