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葉英世
葉富雄
葉勝福
葉宏振(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興(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爕(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原名稱財團法人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門 牌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65.98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合稱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二、上訴人葉英世、葉富雄、葉勝福(下稱葉英世等3 人)、葉 宏振、葉宏興、葉宏爕(葉宏振以次3人下稱葉宏振等3人) 則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民國40年以前即同意葉英世 等3人之父(即葉宏振等3人祖父)葉双喜興建系爭房屋,葉 双喜死亡後,該房屋由葉英世等3人及葉宏振等3人之被承受 人葉財登(與葉英世等3人下合稱葉英世等4人)共同繼承, 葉英世等4 人嗣於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於72年間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修繕系爭房屋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 85年間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拘束 ,且其受贈前既明知系爭房屋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參酌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自應推斷已默許系爭房屋 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葉英世等4 人與另名共有人即 訴外人葉金龍已於105年5月21日重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約定由葉富雄及葉財登管理使 用占用土地範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伊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恣意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 得利益小於伊等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係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為葉英 世等4 人之父葉双喜所建,葉双喜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該房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1 部分。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葉阿輝、葉阿覺受贈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葉阿覺於84年間贈與時有無意識能力,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因葉阿輝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事實,被上訴人確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就其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興 建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葉英世等4 人與葉金龍業於 105年5月21日另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 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葉阿桃、葉阿習及 葉阿輝,葉英世等4 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成立之 分管契約,並無書面,參與者係葉双喜及訴外人葉阿發,非 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98 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 條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 決為之,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葉英世等4 人雖於105年5月21日與葉金龍訂立系爭分管契 約書,然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利用,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對該土 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 人不得執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書遽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既無分管之約定,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 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 濫用情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 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 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 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 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 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 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 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 屬同法第820 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查原審固認葉英世等4人 與葉金龍訂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不 成立分管契約。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葉英世等4 人與葉金龍 於系爭分管契約書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該管理方式 之決定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 (見原審更審卷第283 至287頁)。觀諸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 龍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如該契約書附圖所示 A、B、C、D部分土地,依序由葉富雄及葉財登、葉英世 及葉勝福、葉阿覺及葉金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見一審卷 第51至54頁),似就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為決定,則 系爭分管契約書縱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能否謂葉英世等 4 人與葉金龍並未就該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為決定,洵非無疑 。復查,系爭分管契約書係於105年5月21日書立,斯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葉英世等4 人、葉金龍、葉阿覺及被上訴人 共7 人,應有部分依次為葉英世等4 人共2分之1(每人應有 部分各8 分之1)、600分之57、600分之113、600分之130,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權屬變動一覽表、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前 審卷第81至105頁),可見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就系爭土地 為上開管理方法之決定時,其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 均已超過半數。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已經共
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為無可採?自有再事斟酌之必 要,此攸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 有,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