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曾其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
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曾坤頓等共26人所共有。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18.95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G 、E 部分所示位置,長期由 被上訴人曾其清及原共有人曾清豐、曾添福分別使用,共有人 間均未為反對,已有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之合意。伊自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曾清豐受讓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 及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非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 1日向曾清豐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同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鐵皮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 、面積118.9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由其就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與同段265、266、269-1、269-2、269-3、297、297-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97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與系爭297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合併分管協議 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上開抗 辯,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自陳:曾清豐於104年初,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 位置上,放置長約10台尺、寬約8台尺之貨櫃屋,伊則於同年4 月間在原址搭建系爭鐵皮屋,並於同年7 月間完成;對照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曾其清之妻曾到場反對;證 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鳳龍、曾輝軍並證述:曾其清及曾添 福之妻早已在系爭土地(含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屋之範圍)上 種植蔬菜、養雞鴨達20餘年,曾清豐則未占用系爭土地,相互 以觀,足認曾清豐或上訴人占用附圖一編號A 之土地時,確未 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曾清豐自104年間占用附圖一編號A 之土地起迄今,時間非長,難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已有 「對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占有 均未予干涉,且歷有年所」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㈣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297等7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 有合併分管協議,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 ,其抗辯繼受原共有人曾清豐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鐵 皮屋拆除後,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 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 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方得成立。此於共有人不同之數筆土地合併成立分管契 約時,尤須數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者始 得為之。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情並不爭執,僅 爭執其因受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接續占有原共 有人按分管契約所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該分管契約之存在 ,先負舉證之責。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
事證,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297等7筆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間有合併分管協議,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占用附圖一編號A 之特定部分,並無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本於所 有權除去其妨害,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該他共有人亦有無 權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不影響其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 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權利行使,亦不得 因此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惟僅訴請伊拆屋還地,坐令自己及其他共有人繼續無 權占用,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自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