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319號
TPSV,110,台上,231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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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朱俊英
      朱泉達
      朱容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所訂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違反平等互惠、誠實



信用原則,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係就通知之生效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外人賴慶和與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非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 9月28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應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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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