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邱秉昭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以經銷制度銷售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其自民國104年4月1 日起僱用上訴人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負責處理經銷業務相關事宜,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上訴人負有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義務。詎上訴人長期以經銷商購入價格自經銷商取得系爭商品,使自己或他人得以低價取得該商品(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須額外支付業務獎金予上訴人及回饋金予經銷商之損失,且破壞被上訴人
之經銷制度,使其無法控管服務品質而損及商譽,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及對被上訴人所負忠誠義務。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商品圖片交付其妻邱蕙君,邱蕙君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作為商品廣告,並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16 日止,販賣上訴人所提供自經銷商取得之系爭商品,嗣經被上訴人查覺,上訴人乃陪同邱蕙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詎上訴人仍不思改過,持續為系爭行為而圖利自己及他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始確信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係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持續中,即謂雇主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始確信上訴人持續為系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即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並未違背上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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