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45號
TPSV,110,台上,214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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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徐雪琴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2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居住,價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係以出售臺北市○○街00巷0號4 樓房屋(下稱延壽國宅)之結餘款470萬元(下稱系爭470萬元)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支付。伊因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子女盜賣,乃於99 年間與長子即被上訴人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關係。詎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屢要求伊遷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係伊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其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因其自108年6月起即未履行其負擔,伊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下稱原訴)。並於原審主張系爭 470萬元屬贈與性質,伊既撤銷贈與,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 5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承擔剩餘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亦非屬附負擔之贈與,且伊10餘年來均有扶養及照顧上訴人,其無權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證人陳真珠所述系爭移轉登記原因,均經其告知,尚難憑信。依證人即上訴人子女蕭仕蓉、蕭仕隆(下稱蕭仕蓉2 人)證述,可知上訴人因擔心蕭仕隆在外積欠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為系爭移轉登記;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過戶後,所有權狀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及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另辦抵押貸款 200萬元,清償原貸款及塗銷原抵押權(下稱承接抵押貸款



),復於101年、105年間依序向銀行增貸100萬元、110萬元(下稱2次增貸),並繳納貸款本息,曾於108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鍾欣丞,因遭上訴人假處分,而於同年8 月間解約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顯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同,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上訴人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本於至親所提供,則由上訴人申請使用天然氣、電力,亦合常情。另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108年5月16日蕭仕隆(原審誤為被上訴人)手寫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僅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後,曾與蕭仕蓉2 人協商日後如何照顧上訴人,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如何運用,乃列舉照顧上訴人所支出各項費用以協商,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既於99年3月24 日以買賣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行使該所有權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依被上訴人與蕭仕蓉2人於108年3 月10日簽署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記載,及被上訴人是認僅承接抵押貸款,未曾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於系爭移轉登記時,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何方式扶養上訴人,難認該贈與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上訴人之約款。縱被上訴人稱其當時有表示要照顧上訴人到天年,惟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上訴人每月生活開銷及就醫等費用,共需3萬3,000元,尚需支付外籍看護雅娜之費用2萬3,500元,扣除每月可領月退俸1萬2,000元後,應由其3 名子女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參酌蕭仕蓉2人所述,雅娜之勞健保費用3,500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已提供月租金約2萬3,985元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減省另租屋居住之開銷,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扶養義務。雖被上訴人曾出售系爭房地,但亦另租屋供上訴人居住,因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難認其未盡照顧之責。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即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系爭 470萬元本息。(三)從而,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670萬元,係以系爭470萬元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僅承接抵押貸款,未曾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天然氣、電力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惟依證人陳真珠結稱:上訴人是怕系爭房地被蕭仕隆賣掉,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是贈與或買賣,沒有要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我去調解時,被上訴人已賣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我就勸上訴人分掉賣房子的錢,因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花用的錢要扣除,蕭仕隆就依被上訴人口述記載成系爭明細表(含貸款利息40萬元),經扣除後,售屋款尚餘5、60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餘款存入上訴人帳戶而作罷(見一審訴字卷166至169頁);證人蕭仕蓉證述:上訴人出售延壽國宅替蕭仕隆還債,再去買系爭房地,又怕蕭仕隆有債務,會要求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形式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實際付價金,僅承接抵押貸款,上訴人並說如有需要用錢,被上訴人要賣掉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要用在上訴人身上及給我50萬元,沒賣房前,被上訴人要負擔上訴人所有開支(見同上卷 171頁);及證人雅娜所述:上訴人說沒有給被上訴人房子,被上訴人一直說要賣房子,上訴人不要,說其還在,為何要賣房子(見原審卷276至278頁)各等語;暨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盧列花用在上訴人身上之錢,核與系爭明細表記載相符(見一審調字卷79至83、87頁),似見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地因蕭仕隆有債務致被處分,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並無贈與或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可決定系爭房地出售與否及售得價款之用途,被上訴人則未支付買賣價金,甚至要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須扣除其為上訴人花用之錢。倘係如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協議記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除給付蕭仕蓉50萬元外,其餘款項須花用在上訴人身上(見一審調字卷75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同意售屋並為假處分,始解除其與鍾欣丞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證事實為真正?能否僅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外觀、承接抵押貸款、2 次增貸行為及截取蕭仕蓉證詞之一二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陳真珠部分證述係聽聞自上訴人,未為全盤之觀察,即摒棄不採其證言,且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亦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悖於證據、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就原訴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主張之數項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見一



審訴字卷59頁,原審卷66、626 頁),於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即不主張就備位請求為裁判。另原訴與追加之訴,為先、備位之訴之關係,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原訴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原訴之備位請求及追加(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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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