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11號
TPSV,110,台上,211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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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全球人
      壽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疆志
上 訴 人 吳寶蓮
      黃永宗
      郭明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全球人壽 工會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經理事長張業宇召開第1屆第2次會 員大會(下稱107 年大會),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決議(下稱系爭107 年決議),因出席會員未達工會法第27 條第1 項、全球人壽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之 過半數,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縱非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吳寶 蓮、黃永宗郭明杰(下稱吳寶蓮3 人)未經理事會審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為通過吳寶蓮3人入會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 7條規定。吳寶蓮3人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未於 開會當日完成入會手續,不符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尚非全球 人壽工會會員,附表一編號2所為通過吳寶蓮3人當選理事或候 補理事之決議,與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工會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合。系爭107 年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工會法第 34條規定,亦屬無效。吳寶蓮黃永宗並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 員、理事或理事長,其等並無召集權,所為召開108年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下稱108年大會)作成附表二決議(下稱系爭108 年決議)無效。縱係有效,108 年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 章程第27條第3項、工會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伊亦得依工會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107 年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3 人間之



會員關係不存在。㈢就系爭108 年決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108年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108年決 議。
上訴人則以:107 年大會之出席會員已過半數,被上訴人並未 於107年大會時表示異議,系爭107年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 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於107年5月間僅剩2 人,無法召開理事會審 核新會員之入會。吳寶蓮3人於107年大會當日出席、填寫入會 資料及繳交會費,經107 年大會決議通過為新會員及選任為理 事或候補理事,吳寶蓮3 人與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關係並非不 存在。吳寶蓮黃永宗與訴外人廖疆志何俊儒於108年1月23 日召開理事會(下稱108 年理事會),作成暫停張業宇理事長 職務及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108 年大會係由全球人壽工 會理事會決議召開,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縱108 年 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108 年決議內容與工會正常運作發 展有密切關係,且經多數出席會員決議通過,足認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不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
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張業宇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107年大會, 到場人為張業宇、被上訴人、莊棋本、陳思銘、廖疆志、何俊 儒、楊宜明周坤壯,另有兩份委託書(陳昱妃委託張業宇陳淑琴委託楊宜明),吳寶蓮3 人及訴外人趙之杰則於討論事 項案由三後到場,107年大會其後作成系爭107年決議。全球人 壽工會申請設立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附會員名冊及聯署 書有36人,均為全球人壽工會設立時之會員,其後因理事離職 ,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理事剩莊棋本張業宇2人,為兩造 所不爭。
㈡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任務包含協約之締結、修 改或廢止、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 福利事項之促進等。被上訴人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應受會 員大會決議之拘束。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由會員中選任,理事 會之職權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擬定工作計畫、處理會務 、勞資爭議及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清查會籍等事務。兩造間就 系爭107年決議、系爭108年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全球人壽 工會與吳寶蓮3 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 人雖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資遣 解僱,惟已就遭資遣解僱乙事向勞動部提起不當裁決申請,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非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按工會法第27條第1項明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 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



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 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4條及第29 條之規定,會員入會,須符合「填寫入會申請書」、「檢附從 業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發給 會員證」等要件,而會員之出會則定有「30日前報告退會原因 」之程序。全球人壽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為會員大會,開會出 席人數須達會員過半數,除特定事項外,原則上以出席會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為決議。
㈣兩造不爭執全球人壽工會於申請設立時之會員共36人;證人張 業宇證述:工會自成立後迄107 年12月31日止,並無新會員, 有入會申請書、會費,但未經過理事會的審核等語,上訴人並 自陳全球人壽工會至107年大會召開前,未曾召開理事會,107 年5月起因部分理事離職,僅剩2名理事,無法召開理事會審查 會員入會資格。上訴人不爭執107 年大會召開前原有之36名會 員,其中18位離職,18位在職,扣除因離職而視為當然出會之 18人以外,另在職者而未辦理退會程序之會員尚有18人。㈤綜參卷附之會員名冊表單、廖疆志張業宇電話錄音譯文、10 7年大會會議記錄及張業宇之證述,可知張業宇誤認出席107年 大會之廖疆志、陳思銘、何俊儒楊宜明、陳昱妃、陳淑琴等 人(下稱廖疆志6 人)為會員,自難以張業宇另紙手寫會員名 冊表單,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會員未繳納經常會費,並 非屬於當然退會之事由,縱唐素慧葉宏智劉玲珍邱慧玲吳慶煌杜雅玲等6 人未繳納經常會費,並非當然退會,其 等6人於107年大會召開時仍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參以證人劉 正雄、杜雅玲之證述,可知於107 年大會召開時之會員人數為 18人。107年大會當日僅8 人到場,加計2位出具委託書之出席 者共10人,而到場之人僅張業宇、被上訴人、莊棋本周坤壯 等4人為會員,其餘廖疆志6人尚未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經 由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取得會員證之會員,不應計 入107年大會之出席人數,故107年大會僅有4 名會員出席,未 達系爭章程第29條及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半數,即會員9 名以上之出席人數,所為系爭107年決議不成立。㈥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者,不以當場表示異議為前提要件,被上訴 人僅係全球人壽工會會員,並非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流程之理 事,其未於大會中及時提出異議,嗣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系爭107年決議不成立,吳寶蓮3人並未



因附表一編號1 決議成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其等與全球人壽 工會間並無會員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107 年決 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其請求確認系爭107 年決議無效部分, 即無審究必要。
㈦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 。依系爭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 大會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僅在臨 時大會時,經理事會之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達一定比例或監 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上訴人自承108 年大會係依吳寶 蓮、黃永宗廖疆志何俊儒(下稱吳寶蓮等4 人)於108年1 月23日召開108 年理事會決議而召集,由吳寶蓮黃永宗通知 各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惟吳寶蓮黃永宗2 人不具理事或理事 長資格(系爭107年決議【含附表一編號2決議】不成立),自 無召集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大會之權限。108 年大會既由無召集 權人之吳寶蓮黃永宗所召集,所為系爭108 年決議自始確定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108 年決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該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該決議, 即無庸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 、停權及除名。是勞工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者,其出會之要件及 方法,自應依工會章程之規定,非依工會章程所定之要件及方 法為之,或有工會章程所定其他除名或出會之情形,不發生脫 離工會之效力。
㈡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 因報告本會辦理,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第9 條規定會員連續 半年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第10條則規定會員除名之 事由及其流程(一審卷㈠第36、37頁),倘會員未經任職之公 司合法資遣解僱確定,並不當然出會或除名。查被上訴人雖經 全球人壽公司資遣解僱,惟已就遭資遣解僱乙事向勞動部提起 不當裁決申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出會程 序,亦無視為出會或遭除名之情形,依上說明,不發生當然脫 離工會之效力,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無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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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