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王月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傑(王柏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郭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柏桂、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一清、王碧桂、 王蘭英及李國銓,書立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同意 系爭不動產均由王柏桂繼承,系爭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鑑皆 屬真正,王碧桂、王蘭英之證詞無法證明渠等印鑑係遭盜用, 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取得新臺幣20
0 萬元為王柏桂返還之借名款項,王柏桂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則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證物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 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 事證,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經郭玉珍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立,由王 柏桂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