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吳榮鎰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吳榮銘、吳榮鑑、吳榮銓及吳榮鏜(下稱吳榮 銘等4人)分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因吳榮 銘等4 人繳納承購保證金而發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吳 榮銘等4 人同意雙方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及保證承購關係自
民國 101年2月4日終止,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 再就系爭土地全部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任何占有權源,足見被 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人已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和解,吳榮銘等4 人對該土地已喪失占有權源,上訴人自無從因吳榮銘等 4人 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E、E1部分土地 ,成立占有連鎖關係,而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且 上訴人就上開承購保證金無論是否曾實際出資,因其非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對象,亦難憑該同意書為其有權占 用前開部分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自無違 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