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嚴許婉瑱
訴訟代理人 杜 英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武 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受訴外人寬頻房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聯 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麗梅(下合稱上訴人等2 人)促成訴外 人杭立武之子杭紀東將登記在「美國援助中國智識人士協會 代表人杭立武」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寬頻公司,並於同年6 月12日出具授權書與上訴人等2 人,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 另行簽訂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而與渠2 人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 約)。嗣寬頻公司之代表人游世昌於102年8月6 日與杭紀東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出 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與伊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 作為系爭居間契約之解除條件,伊亦分別於同年月7 日、同 年10月9日及103年4月1日交付500萬元、350萬元、150 萬元 ,計1,000 萬元之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與上訴人。嗣 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居間契約亦 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屬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 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 於原審就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所受領之500萬元報酬部分, 另追加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 其效力,伊無返還系爭報酬之義務。又系爭收據僅約定如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伊應返還500 萬元,並非系爭居間契約 附有解除條件,伊就其餘500 萬元報酬,不負返還責任。如 認伊應返還系爭報酬,伊亦得以被上訴人尚欠伊之居間報酬 1,0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2人於101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
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等2 人處理系爭土地由杭 紀東繼承後出賣與寬頻公司事宜,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另 行簽訂服務費3,000 萬元之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其後寬頻公司代表人游世昌與杭紀東於102年8月6 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03年5月6日(嗣展延至104年 2月6日止),被上訴人即先後於同年月7日、同年10月9日及 103年4月1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上訴人500萬元、350 萬元及 150萬元,共1,000萬元,有系爭授權書等足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又依上訴人所出具系爭收據記載:「茲向甲○○先生 預支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期間並無利息產生。如游 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生於102年8月6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等語,可知兩造應有約 定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作為上訴人應返還該500 萬元之條 件。又依證人李青峰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收受350 萬元報 酬後,亦交付同面額、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由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在系爭買賣 契約原定期限之同年月6 日之後數日,可知兩造亦約定如系 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限屆滿時無法完成交易,上訴人即應返 還該350 萬元報酬,而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作為系爭居 間契約之解除條件。至證人李青峰雖證述其於103年4月1 日 代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上訴人,另取得其簽立收取 勞務費1,000 萬元收據後,即將系爭收據及系爭支票返還與 上訴人,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不再騷擾上訴人等語, 然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已另達成上訴人毋庸返還500 萬元報 酬之協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居間契約自因所附解除條件之成就 ,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居間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且無從依已失效力之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1,000 萬元,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 元,及自10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500 萬元本息,並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四、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 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該契約即失 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立法理由參見 ),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以
系爭居間契約委由上訴人媒介杭紀東與寬頻公司就系爭土地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解除條件之成就, 已失其效力,且未有上訴人無庸返還報酬之約定,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其自被 上訴人受領1,000 萬元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即屬有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