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916號
TPSV,110,台上,191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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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甘晧均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王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甡婚後無子嗣,因與伊父母 為好友,於其配偶死亡後,央請伊母即訴外人朱武儀照護其 生活起居,為感念伊母,而於民國97年6月6日書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伊。王甡復於100年6月間,持系爭遺囑說明 系爭房地於其死後贈與伊,經伊當場允受,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嗣於同年 8月27日由訴外人即王甡表弟張啟元、表侄 張旭晶、侄子李柏鋒朱武儀召開會議,宣讀系爭遺囑並交 予在場人傳閱,指定李柏鋒擔任遺囑執行人,朱武儀遂將系 爭遺囑原本交予李柏鋒保管,詎系爭遺囑原本竟遺失。王 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任其遺產管理人,伊持 系爭遺囑影本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遭拒等 情,爰依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係於原審始 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難認系爭遺囑 影本為真正,該遺囑影本前後 2頁關於系爭房地之歸屬矛盾 ,且分別使用正體字及異體字簽名,用印位置不同,非同一 時間書寫,第 2頁未填寫年月日及蓋用騎縫章,不符自書遺 囑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王甡未對上訴人表示以死亡為 原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上訴人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亦 無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王啟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及存款等遺產,無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任其遺產管理人,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裁定對王啟 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持系爭遺囑影本向被上訴人主張為 系爭房地受遺贈人,因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遭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王啟甡生前書立,記載由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 囑在王甡死亡時仍存在生效,嗣後始遺失,難認系爭遺囑 影本為真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 影本計2頁,僅第1頁有王甡之簽名及年、月、日之記載, 財產之分配方法載於第2頁,惟未填寫年月日,且第1頁與第 2 頁間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第1項、第2頁為連續。又立遺 囑人簽名下方,書寫方式分別為「王啟甡親『筆』」、「王 啟甡親『笔』」,「王啟甡」之印文,分別蓋於「王甡親 筆」之下方空白處、署名與「親笔」中間空白處並與書寫字 體重疊,難認 2頁係同時製作或第2頁為第1頁之附表。系爭 遺囑影本第 1頁載明由張旭晶李柏鋒繼承處理不動產事宜 ,第 2頁先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持有,後載明存款餘 額由張旭晶李柏鋒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就王甡 所遺不動產之繼承內容前後出入且有矛盾,難信上訴人之主 張為可採。觀諸證人李柏鋒張旭晶朱武儀王甡友人 之子吳莒證詞,朱武儀李柏鋒就系爭遺囑是否為原本等陳 述不一,吳莒雖證稱曾見過系爭遺囑原本第2頁,對第1頁無 印象,其上明確記載遺囑等語,惟與系爭遺囑上載有遺囑字 樣者為第 1頁不符,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李 柏鋒於王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遺 款新臺幣 150萬4,562元、系爭遺囑及王啟甡96年12月1日自 書遺囑(下稱96年遺囑),系爭遺囑第 2頁記載財產分配方 式,較96年遺囑對李柏鋒張旭晶有利,李柏鋒無隱藏系爭 遺囑原本之動機。上訴人告發李柏鋒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涉犯 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 12205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柏鋒該案 之辯護人周嘉鈴律師於偵查中陳稱:當年李柏鋒張旭晶拿 遺囑給伊看,伊詢問正本在哪裡,2人表示只有這1份,以為 是正本等語,核與證人李柏鋒張旭晶證述未持有系爭遺囑 原本,王甡之保管箱內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系爭遺 囑原本乙情相符,足認李柏鋒無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情事。上



訴人無法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且系爭遺囑原本縱使存在,仍 有無法認定內容連續甚至內容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與 王啟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在106年2月 24日、107年8月28日兩度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王啟甡之 贈與云云,惟所舉上揭證人僅證述王甡遺囑相關情形,無 敘及王啟牲對上訴人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系爭房地 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甚且依朱武儀證詞 ,王甡贈與對象係朱武儀,亦非上訴人。另王啟甡寫給亡 妻之信件,無贈與系爭房地乙情;被上訴人書函及律師函均 在陳述系爭遺囑及遺贈等,非接受「死因贈與」。遑論上訴 人未證明在王啟甡生前與其達成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與死 因贈與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死因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 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其真偽。查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經被上訴人否認為 真正,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 證之情形,惟王甡於 104年間受監護宣告,經選定其姪李 柏鋒為監護人,李柏鋒王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系爭遺囑影本及96年遺囑等,李柏鋒系爭刑 案之辯護人周嘉鈴律師陳稱:當年李柏鋒張旭晶拿遺囑給 伊看,伊詢問正本在哪裡,2人表示只有這1份,以為是正本 等語,核與李柏鋒張旭晶證述未持有系爭遺囑原本,王 甡之保管箱內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系爭遺囑原本相符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李柏鋒證述:王甡於 100年間 提出系爭遺囑,不知是原本或影本,交待若生病,按該份遺 囑執行,後來其無法自理生活時,伊至王甡家拿出系爭遺 囑交予張啟元父子影印,影印後交還伊等語(一審卷一第17 8 頁、卷二第19頁以下)。而100年8月間朱武儀張啟元張旭晶李柏鋒及其 2個哥哥等人在伯朗咖啡館開會討論王 甡照顧事宜,由張啟元影印系爭遺囑予在場之人,復經證 人李柏鋒張旭晶朱武儀證述一致。似見李柏鋒王甡 家拿取之系爭遺囑自始即為影本,能否逕以上訴人不能提出 系爭遺囑原本,即認上訴人主張王甡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 為偽,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定有明文。是自書遺囑之書面頁與頁間不以蓋騎縫章為必要 ,其日期記載位置,法律並無限制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 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 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 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 當事人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方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為定之。查上訴人主張王甡於100年6月間,提出系爭遺 囑說明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贈與,經上訴人當場允受,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並舉證人朱武儀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 201 、224、272、274 頁)。而系爭遺囑影本載明「立遺囑人王 甡俟余百年後,由表姪張旭晶及內姪李柏鋒等兩人繼承處 理不動產動產事宜,外人不得干涉。特囑。(財產分配如後 表。)」「財產分配於後:座落八德路三段十二巷57弄32號 六樓房屋壹棟由義子甘晧均君繼承持有」,其內記明年月日 ,並有王甡簽名,倘該影本為王甡書立屬實,是否符合 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所載將系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持有, 是否係無償給與上訴人而該當遺贈?倘系爭遺囑未具自書遺 囑法定要式,則該段記載是否寓含王甡死亡後始生效之真 意,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上訴人與王啟甡於100年6月間 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自應釐清。乃原審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憑採,徒拘 泥「立遺囑人」字面,即謂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 而不生效力,進而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 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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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