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廖 淑 惠
廖 淑 英
林廖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立 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律 谷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兩造被繼承人廖林月彩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070.4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原為兩造之舅即廖林月彩之弟林銘琦所有,林銘琦於63年10月28日死亡,由其母即林呂玉燕繼承,因林銘琦未婚無子嗣,林呂玉燕與廖林月彩約定將原屬林家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林月彩,待被上訴人長大後,廖林月彩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之受益人。林呂玉燕及廖林月彩先後於98年及101年1月死亡,依系爭約定意旨及性質,參酌信託法規定之法理,應認該約定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應依該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滿20歲即得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取,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原依信託、借名登記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嗣於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雖捨棄信託關係之訴訟標的,然於原審更審程序中,就系爭約定並主張為無名契約性質,參酌信託法規定之法理,適用依該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原審因而認與前已捨棄之信託關係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謂原審此部分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