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438號
TPSV,110,台上,143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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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吳劉芙蓉

      吳 水 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寧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爽 珍
      吳 明 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鄭爽珍以訴外人吳宏億為買受人,與上訴人吳劉芙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鄭爽珍已如數清償買賣價金,吳劉芙蓉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爽珍給付908萬0,694元本息,為無理由。又鄭爽珍依上訴人之



授權出面處理上訴人吳水信積欠訴外人陳君鎮500 萬元債務,並代償大溪房地之第一銀行抵押債務,嗣經吳水信同意及交付權狀,陳君鎮鄭爽珍始得就大溪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君鎮、被上訴人吳明倫以締結買賣契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明倫名下,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吳水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6萬3,208元本息,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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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