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禮
陳志典
陳正宗(A)
陳彬輝
陳彬楊
陳寶林
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輝
陳正宗(B)
陳志承
陳志鵬
陳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上訴人設立人後(后)壁份(下稱 後壁份)派之後代直系血親,為該公業派下員,上訴人拒絕將 伊列入派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享祀人之後裔,如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人 ,即無派下權可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先祖玉泉公、愚公、 清煙公、金水公為伊之設立人,及其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又大 陸地區古時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 後壁份、相公(江)份四大房(下合稱系爭四大房)於光緒16 年2 月簽訂大宗祠成立古文書(下稱系爭合約字),僅鳩資共
建祖祠,並非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仁隆祖廟嗣遭火毀而不存在 ;且興建該祖廟與設立祭祀公業係屬二事,不得以此即謂伊斯 時已存在,後壁份子孫當然為伊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 明,係以:
㈠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建造之仁隆祖廟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土地,與同段48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光緒24年遭火焚後重建,現存仁隆祖廟 仍坐落47地號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仁隆祖 廟及系爭土地均屬公業祀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前已存在。仁隆祖廟坐落基 地原屬上訴人所有,經移轉予日本國有,仍由上訴人使用,至 民國36年7月1日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53年7月8日分割登 記。依大宗祠土地來源古文書即光緒15年(西元1889年)10月 間簽訂大宗祠土地取得合約書,可認後壁份派應於光緒15年即 仁隆祖廟始建前1年購入系爭土地。
㈢系爭合約字蓋有長仁公記、宅仁公記、綿隆公記、興隆公記之 戳記,並註記「結獅」、「結成」、「金品」、「金全」等字 ,足認系爭四大房簽訂該合約字約定共同籌建祖祠祭祀先祖, 由後壁份派獻出其於前1 年出資購得之土地作為建祠使用,並 與其餘三大派分攤建祠所需費用而為出資。參以訴外人陳振榮 53年11月為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紀念特刊(下稱仁隆祖廟 紀念特刊)撰寫之沿革(下稱系爭祖廟沿革),可認仁隆祖廟 原由陳結成、陳結屘發起族親鳩資興建,經系爭四大房於光緒 16年簽訂合約字,由後壁份派出資購買土地獻出,並由該四大 房共同出資興建仁隆祖廟,共同出資設立祭祀公業。㈣仁隆祖廟為系爭四大房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特設之獨立財產, 該四大房簽訂系爭合約字,有成立祭祀公業之合意,非僅鳩資 興建祖祠。上訴人於光緒16年即已設立,仁隆祖廟及坐落土地 均歸上訴人所有,設立之初以奉先代祖宗三神位為目的,已具 備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仁隆祖廟於光緒24年火災後重 修資金,係出售上訴人原有祀產所得;其坐落土地雖日治時期 收歸國庫,仍歸上訴人使用,該使用權具財產價值。㈤系爭合約字載明立合約字人為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 仁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公號,並未特定由 該四大房各房何子孫所簽訂,該合約字係以該四大房名義所簽 訂,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出資金額由各房代表負責鳩出足數 ,系爭合約字之契約主體應為系爭四大房。被上訴人雖無法證 明其先祖玉泉公、愚公、清煙公、金水公為當時後壁份派之設
立人,惟已證明其為後壁份之後代子孫,可認其係上訴人之派 下,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後壁份派之後代子孫,屬上訴人之派下,對 上訴人有派下權,其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應屬有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然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 屬違背法令。
㈡查系爭合約字記載:「仝立約字人四大房陳大長份即長仁公號 、宅裡份即宅仁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公號 等,為共建祖祠……因邀齊集公仝商議,所有買地價銀,伊后 壁份自備出買,其字紙歸伊買主執存,地則獻出,四大房人等 請師選擇,共置祖祠……其餘建祠各款等費,無論多少,各照 對半開用……各不得推諉異言,合立約字四紙壹樣,並列條目 於後,各房執一為炤……」等詞(原審卷一145 頁),系爭祖 廟沿革記載:「本祖廟建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 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 ,崇祀先代祖宗三神位……迨光緒二十一年乙未,忽遭世變鯤 島輿圖易色改隸三年後,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 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 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 其家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於是族親陳 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 以壯觀瞻…」等詞(一審卷二33頁),僅記載四大房出資共同 興建祖祠,並未提及設立上訴人,如何自上開合約字及沿革內 容,推知該四大房共同出資興建仁隆祖廟即有設立祭祀公業之 意?攸關上訴人究係何時設立及由何人設立,原審對此未詳加 釐清審究,有理由不備之嫌。次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字之 契約主體為系爭四大房,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先祖玉泉公、 愚公、清煙公、金水公為當時後壁份派之設立人,能否在被上 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人及其父、祖與該合約字後壁份派之設 立人之關連性前,僅憑仁隆祖廟紀念特刊世系圖、親族合影相 片、祖公頭名冊、陳綿隆號福壽會名冊等私文書,以被上訴人 為後壁份之子孫,即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仍有詳加研 求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推闡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 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對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 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祭祀公業因設立年代久遠
,致有舊物資料佚失難考情形,惟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 困境,非僅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遇,若欲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仍 應依具體情形考量是否有證據偏在及違反保管義務、誠信原則 等因素,始得謂不失衡平,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