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至96年下半年供貨予上訴人之爭議,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 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貨款新臺幣(下同)197萬3,035元,並開立民國98年 2月28日、同年5月3日到期,面額依序為80萬元、 117萬3,035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如遭其下游廠商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得於前開應付款項中之117萬3,035元範圍內扣抵,且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就上開貨款8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以業經拋棄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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