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148號
TPSV,110,台上,114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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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魏楊貴貞

      徐曾六枝
      徐 竹 錦
      徐 朝 陽
      徐 惠 錦
      徐 文 錦
      徐 素 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 德 孚律師
被 上訴人 温 世 杰
      温 世 君
      温 瑞 鳳
      賴 英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魏楊貴貞之被繼承人魏兆焜、上訴人徐 曾六枝、徐竹錦徐朝陽徐惠錦徐文錦徐素錦(下稱 徐曾六枝等6 人)之被繼承人徐列薰之父親徐阿茂,前與被 上訴人温瑞鳳賴英哲之被繼承人賴方伯以及訴外人劉冠峯 (下合稱魏兆焜等5人)於民國67年5月14日向訴外人林寶明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 所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之土地[重測及分割後地段、地號之變更,如附表3○ ○段(重測後)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嗣魏兆焜等5人與 訴外人許建忠范潘郁媛(下合稱魏兆焜等7人)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許福來、賴方伯温瑞鳳3人出 具覺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分80股,各自認股,其中魏兆焜認12股計150萬元,徐阿 茂認4股計50萬元,並約定土地屬田、旱地目者即附表3所示 編號1-11土地,以許建忠之父許福來為出名登記人;屬建或 林地目者即附表3所示編號12-17土地,以賴方伯温瑞鳳為 出名登記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徐阿茂、魏兆焜於 76 年2月25日、87年9月8日相繼死亡,由魏楊貴貞徐列薰 分別繼承其出資之股權。許福來於76年6月22日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許建忠許建忠之配偶林月樵輾轉登記為附表3所 示編號1-11土地所有權人,嗣林月樵除依其出資股權保留合 併後之1026地號土地(1027地號土地已併入1026地號土地, 下稱合併後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外,其餘如附表3所示編 號1、3、4、5、6、9、10(即附表2所示編號1-7)、2、11 土地,則依温瑞鳳指示,先後於94年、102年以買賣為原因 ,轉登記予其複委任人並為其子之被上訴人温世杰名下,如 認其2人間無複委任關係,則温世杰取得土地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又賴方伯未經伊同意,將登記在其名 下如附表3所示編號12、14、15、16、17(即附表4所示編號 8-12)、13土地應有部分,讓與温瑞鳳之子即被上訴人温世 君,係屬無權處分,温世君非善意第三人,應屬無效,伊得 代位賴方伯之繼承人賴英哲訴請塗銷,回復至賴英哲名下, 再請求賴英哲按伊出資股權比例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伊。伊曾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賴英哲間委任關係,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温瑞鳳温世杰温世君之委任關係,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温瑞鳳將如附表1所示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539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温世杰將 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温世 君塗銷附表4所示編號8-12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8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至賴英哲名下,再由賴英哲將應有部分80分之 6、80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徐曾六枝等6人公同 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温瑞鳳温世杰則以:魏兆焜、徐阿茂未按系爭契 約繳納股款,不得主張股權,系爭土地亦非借名或信託登記 於伊名下。附表2 所示土地係温世杰林月樵買受取得,非 受温瑞鳳委任所為,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亦因原受任人許福來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7 年 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温世君則以:賴方伯因出資 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其所為移轉,係屬有 權處分,上訴人無代位權可得行使各等語,資為抗辯。賴英 哲則稱:伊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其等之請求。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魏兆焜、徐阿茂生前與被上訴人温瑞鳳賴英哲之被繼承人 賴方伯、訴外人劉冠峯共同購買如附表3所示土地,嗣於 67 年5月20日魏兆焜等5人與訴外人許建忠范潘郁媛簽訂系爭 契約,集資1,000萬元,分80股,每股資金12萬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其中魏兆焜認12股,徐阿茂認4 股,並約定附



表2所示土地以許福來為出名登記人,附表4所示編號8-12土 地以賴方伯温瑞鳳為出名登記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 劉冠峯、范潘郁媛2 人之股權,已轉讓予温瑞鳳等情,有系 爭契約及許福來、賴方伯温瑞鳳出具之覺書可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由系爭契約第2 條於徐阿茂認股下方,手寫註記收清字樣, 並加蓋劉冠峯之印章,84年5月5日土地售價同意書,魏兆焜 、徐列薰亦有簽名用印,再佐以徐列薰林月樵之證詞、温 瑞鳳與林月樵於102 年所簽訂約定書之內容,堪認魏兆焜、 徐阿茂已繳足股款。其2 人死後,出資股權分別由魏楊貴貞徐列薰繼承,徐列薰死後則由徐曾六枝等6 人共同繼承。 ㈢魏兆焜等7 人訂立系爭契約,係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用以興建房屋或於土地漲價達一定幅度時予以處分賺取利潤 ,係屬合資契約,如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目的已完成,自 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參 以温瑞鳳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支出多項稅費,業提出地價稅繳 款書等為證,上訴人就其所提單據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縱經 締約人同意終止,或認合資之目的已完成,亦應於清償合資 債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如尚有賸餘,再分配利益。上 訴人固主張其等可依出資比例請求合資購買之土地云云,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及覺書均約定受託人非經合約人之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可知系爭契約之借名關係,非依出資比例 分別存在魏兆焜、徐阿茂個人與許福來等出名人間,且於借 名關係終止後,須先行結算程序,不得逕由出資人各別請求 出名人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温瑞鳳移轉如附表1 所示「請求移 轉權利範圍」欄土地應有部分,於法未合。
㈣次查,許福來死後,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由許建忠 繼承,許建忠死後,由其配偶林月樵繼承取得,林月樵除保 留合併後第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外,其餘如附表2 所示土地 ,雖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102 年間移轉登記予温世杰 名下,然該部分土地之出名人非温瑞鳳,上訴人無從對温瑞 鳳終止委任契約,温世杰亦非受温瑞鳳指示,代其處理複委 任事項之受任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39 條規 定,請求温世杰移轉如附表2 所示「權利範圍」欄土地應有 部分,核屬無據。再者,林月樵既登記為附表2 所示土地所 有權人,其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温世杰名下,係屬有權 處分,温世杰亦係基於温瑞鳳林月樵間之約定,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温世杰移轉附表2 所示「權利範圍」



欄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理由。
㈤再查,賴方伯温世君於87年5月2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由賴方伯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4所示編號8-12 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售予温世君,並為移轉登記,縱未經借名人同意 ,仍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以賴方伯所為係無權處分,温世君 非屬善意第三人,其處分行為無效,代位賴英哲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温世君塗銷登記,即屬無據。賴英哲固同意移 轉如附表4所示編號8-12 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6、80分之2 予上訴人,然温世君既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無從回復為 賴英哲所有。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賴英哲移轉該等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温瑞鳳移轉附 表1 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規 定、民法第5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温世杰移轉附表2 所 示「權利範圍」欄土地應有部分,及代位賴英哲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温世君將附表4所示編號8-12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8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賴 英哲將應有部分80分之6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所有,8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徐曾六枝等6 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温瑞鳳温世杰分別移 轉附表1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附表2所示「權利範 圍」欄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第 697條、第699條合夥之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不得請求分 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是上訴人逕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 温瑞鳳移轉如附表1 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土地應有 部分,即無可採。再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縱未經借名人 同意,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是林月樵將其 輾轉繼承取得如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世杰 名下,賴方伯將附表4所示編號8-12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温世君,均屬有權處分,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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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