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大字,109年度,1196號
TPSV,109,台抗大,119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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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
再 抗告 人 姚振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修三律師
相 對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109年度
台抗字第119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以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 人,已卸任董事職位之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乙於 訴訟前進行之調解程序,委任律師丙為代理人,丙並曾代乙 發函A公司主張權利,但未於訴訟中代理乙。嗣於訴訟審理 期間,乙、丙獲多數股東支持,分別補選為A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致該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丙遂依 公司法第2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案法律爭議
就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 會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 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法院於受理監察人 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 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 ,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 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



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 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起訴或應訴。
㈡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 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 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 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 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 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 第216條、第216條之1 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 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公司法第8 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 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㈢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 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 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 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 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 ,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 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 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時,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 司法運作之效能,不宜額外增列法文所無之限制。至監察人 有無依法不得代表公司之情形,或其應否負前揭所指民、刑 事責任,則屬別一法律問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謀求解決。 ㈤綜上,法院於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為代表該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無須審酌該監察 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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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