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50號
TPSV,109,台上,3150,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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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廖 銘 煌
      廖 銘 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璧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雅 竹
      毛 葵 陽
      林 紹 夫
      方  信
      王 美 蓉
      張 宏 業
      李 美 桂
      游馬阿桃
      陳 詩 宗
      荊 語 澄(原名荊筠捷


      荊 昌 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文 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 雨 潔
      李 玉 雲
      許 秀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詹雅 竹、毛葵陽林紹夫、方信、王美蓉張宏業李美桂、游馬 阿桃、陳詩宗荊語澄(原名為荊筠捷)、荊昌泰鍾雨潔( 下稱詹雅竹等12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 權源,上訴人廖銘煌廖銘祺及原審視同上訴廖廷玉(下稱 廖銘煌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同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詹雅竹等1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給付租金,均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許秀旺無權占用1644、16 45、1648建物使用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2 、4所示(其中編號2自民國98年7月3日至101 年12月31日,編 號1、4則同廖銘煌等3 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李玉雲及第一審 共同被告沈秋香(於106年10月6日死亡,經選任李玉雲為其遺 產管理人)各無權占用1647、1648、1649建物使用期間如附表 四編號3、4、5廖銘煌等3人之主張所示。廖銘煌等3 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秀旺李玉雲沈秋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五所示;其對許秀旺李玉雲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 使,除該公同關係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廖廷玉,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原審已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訴外人廖何城合法解 除乙節,詢問兩造(見原審卷一210頁反面、卷二170頁)及綜 合事證後,於判決理由認定廖何城以律師函(見原審卷一67至



68頁)向訴外人洪正尚所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 約效力,並無理由不備及未予上訴人攻防之突襲之虞;況該買 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何城合法解除之舉證,乃上 訴人之責,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並無闡明 之義務,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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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