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育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5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三民路與山中路口某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 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4 月15日16時45分許,林育賢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民族路與榮佑路口盤查,因形跡可疑且手臂有施打毒品 針孔疤痕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5 公克,驗後淨重0.005 公克), 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育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40、42頁),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18時45分為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實驗室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10637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C106373 ) 、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13-14 頁),並 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0頁)。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 為0.005 公克一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71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3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 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 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施用所剩餘等 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林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無。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林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因壹包暨包裝袋(驗│
│ │ │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
│ │ │克)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