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譚秀櫻(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等因與陳信吉等間租佃爭議依職權裁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840號
TPSV,109,台上,1840,2021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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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被 上訴 人 譚秀櫻(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眞(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志(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陳信吉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 109年
度台上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譚秀櫻、蔡明志蔡宜眞為被上訴人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萬得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 110年1月1日死亡,譚秀櫻、蔡明志蔡宜眞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稽,應由其 3人為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承受送達。茲因蔡萬得之繼承人及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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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