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一、抗告理由略以:㈠車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 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該件起訴書均記載:案發 時間為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車號000-000之輕 型機車與「自用小貨車」肇事。然告訴人胡春菊騎乘之輕型 機車係與「自小客」肇事,並非與「自用小貨車」肇事,更 非與抗告人侯正着駕駛之3噸半之綠色中型貨車(車號00-00 00)肇事,故本件事故與抗告人所駕駛之00-0000 全然無關 。㈡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為90年7 月23日凌 晨零時50分,而原確定判決所記載案發時間為90年7 月23日 凌晨零時32分,兩者記載不同,所採用之證據方法都不對, 此為新事實、新證據。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認定抗告人 「肇事」逃逸事實,顯有錯誤不當,此為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原裁定只以再審聲請程序不適 格,對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不進行實體之 審理,應予撤銷。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抗告人如何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行,原 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至㈣敘明其主要依據告訴人胡春 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車輛高 度比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證,經核其所為事實之認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抗告人就其駕駛車輛部分,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作為新證據,然觀之該紀錄 單內雖記載肇事車輛為「自小客:00-0000 」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自小貨車」,然其車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號完全相同,上述紀錄單另記載之輕型機 車及其車號,則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完全相 同;又抗告理由所提抗告人駕駛車輛照片,其貨車型式及車 號亦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相符,是上述紀錄單及車輛照 片,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顯著性之再審 要件,當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時 間有誤部分,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 號之民事判決,乃法院裁判之公文書,難認係與認定犯罪時 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之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並非法院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未憑據作成裁判,自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要件,且該號解釋所宣告立 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僅對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具有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效力,對於其他案件,則不具 溯及既往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 釋請求再審。另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 事由,亦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
㈣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 聲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裁定,以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案告確定,抗告人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 事實、新證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雖不無瑕疵,然其 駁回再審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 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