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
抗 告 人 陳紀方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7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紀方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 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㈠關於抗告人主 張前審未詳查陳廷暉何以能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高額貸款、 銀行為何高估不動產價值,及朱駿杰是否與銀行人員有私交 等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聲請再審要件有悖。㈡抗 告人主張證人朱駿杰、何孟潔所證均屬不實,但未舉出該 2 人確因涉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㈢原確定判決係依 憑抗告人之供述(自承幫朱駿杰找何孟潔購買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時擔任出賣人陳廷 暉的代理人,藉此獲取免費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等情),及 共同被告朱駿杰、何孟潔之證詞(均坦承認罪,並均證述係 與抗告人共同實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參酌證人黃 彥緁、翁潁霖、楊淑君、張佩榕、楊鴻振、塗健富及鄭雅珠 之證詞,暨卷附其他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 依據,並敘明抗告人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 斷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 指摘朱駿杰、何孟潔之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楊正安未實際參與或見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等 ,無非依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 為爭執。至抗告人在監所與朱駿杰之會談錄音資料雖係本件 案發後始行發生(朱駿杰係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另案入監執 行),但客觀上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縱令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有關何孟
潔送交臺灣土地銀行徵信暨匯款之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案 件卷內已有之資料,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部 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 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伊分別獲有新臺幣(下 同)9萬7,177元及6萬5,796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法利益,並 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但伊日前整理雜物時,發現有2 張租 金收據,分別是105年4月28日給付黃彥緁的3萬元及同年6月 6 日給付黃榮結的16萬5 千元,足以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沒收金額有誤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2張為證。三、經查,抗告意旨提出之收據影本2張,其中105年4 月28日給 付黃彥緁的3 萬元收據,業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提出於法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15 頁),亦經原確定判 決案件予以審酌。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 決而言,不包括量刑及沒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聲請有何不當,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宣告之沒收有 所不當,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影響,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